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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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與165 線縣道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6、29、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108 年2 月22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應依個案裁量成立累犯者,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前案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因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3 次因酒後駕車,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而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後,應深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向為警察所嚴加取締,然猶心存僥倖,於整日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冒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是完全無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運送果蔬之搬運助手,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在學之姪女,家中經濟均仰賴其一人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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