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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O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
被 告 楊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4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將車輛停於停止線後方,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林OOO騎乘AOO-OOOO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巷口待轉,嗣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即遭被告騎乘機車衝撞,林OOO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左膝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O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飛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OOO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
(四)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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