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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杏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千慧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林杏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娥於民國107年7月6日15時32分許,騎乘2HL-238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阿里山鐵路旁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國華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貿然搶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楊千慧騎乘500-QGF號輕機車,沿國華路由南向北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相撞,楊千慧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外傷性截斷、左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千慧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千慧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並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參。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幹線道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足認被告駕車失當行為確有過失。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案,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於本案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嫌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杏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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