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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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耿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耿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7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開始,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溪底飲用米酒,飲至同日上午8 時許,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3 線289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耿瑞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3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 、7 、13-1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科刑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其不知悔改,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3 倍多,本次酒駕乃係無照駕駛,對自己及用路人均構成高度威脅,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為低,暨被告自陳職業工(打零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母親、外甥居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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