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8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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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
  3. 犯罪事實
  4. 一、李能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5.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某
  6.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0時許
  7.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
  8.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
  9.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
  10. (六)於107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15.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8. (一)證人郭文懿、沈春良、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19. (二)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20. (三)證人郭文懿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21. (四)證人沈春良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22. (五)證人林志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23.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
  24. (七)於107年8月16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
  25. (八)於107年9月25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定
  26. (九)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
  27. 二、論罪科刑:
  28.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29. (二)累犯:
  30.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
  31.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32. 三、沒收部分:
  33. (一)員警於107年8月16日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
  34. (二)員警於107年9月25日自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
  35.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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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07年度偵字第7629號、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

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能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施用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同時無償轉讓給郭文懿、沈春良施用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7年8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李能勇上開住處,經李能勇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1.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989公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12包、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71,800元、行動電話3支。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7、18時許,向周俊誼(未據起訴)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進而於107年9月2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堤防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時,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時,提供前開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文懿、林志憲,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施用1次。

(六)於107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不繼,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路邊休息幾分鐘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許駛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旁無門牌空屋。

嗣警於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空屋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0包(檢驗後淨重共4.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69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9.83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與本案無關之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能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07年度偵字第7629號、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89號),於108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3日嘉檢卓秋108偵789字第108900328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交易第84號卷第5-9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大偵三字第1071804747號卷,下稱警747號卷,第2-7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下稱毒偵1389號卷,第33-34頁;

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下稱偵6480號卷,第139頁;

嘉民警偵字第1070031001號卷,下稱警001號卷,第2-7、9頁;

107年度偵字第7629號卷,下稱偵7629號卷,第37-38頁;

108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卷,第87-88、101-1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郭文懿、沈春良、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480號卷第17-22、39-41、45-49、55-56頁;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7、18-21頁;

偵7629號卷第59-60、63-64頁)。

(二)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747號卷第28-29頁;

警001號卷第12-15頁;

毒偵1389號卷第47頁)。

(三)證人郭文懿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偵6480號卷第27-31、99頁;

偵7629號卷第73 -75頁)。

(四)證人沈春良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訴卷第45-49頁)。

(五)證人林志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7629號卷第69-71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30張(見警747號卷第10、12-17、21-23、30-40頁;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085號卷第8-13、15-19頁)。

(七)於107年8月16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46、0.162、0.468公克,共計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153、0.454公克,共計1.057公克;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99公克,檢驗後淨重2.989公克;

扣案疑似毒品之褐色塊狀粉末1包,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淨重0.403公克,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6480號卷第111頁)。

並有當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12包。

(八)於107年9月25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25、0.099、0.08、0.659、0.139、0.114、0.464、2.763、0.161、0.126公克,共計4.7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0.089、0.07、0.649、0.129、0.104、0.453、2.753、0.151、0.116公克,共計4.629公克;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083、2.832、33.394公克,共計4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4.062、2.777、32.992公克,共計39.8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846、2.452、21.396公克,共計26.6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第24-41頁;

訴卷第75頁)。

並有當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九)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903號卷第25-26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1.其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禁藥進而施用、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第86頁)。

3.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給證人郭文懿、沈春良;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給證人郭文懿、林志憲,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部分均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累犯:1.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後,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25、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後才為本件數次犯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7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並無償提供毒品及禁藥給他人使用,足以使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施用毒品之方式、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於施用毒品後無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開車上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番茄種植工作,離婚,與小姨子同住,需負擔前妻醫療費及伙食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員警於107年8月16日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四氫大麻酚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夾鏈袋12包、現金71,800元、行動電話3支:1.甲基安非他命1包、四氫大麻酚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沒收銷燬之。

2.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3.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轉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訴卷第87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夾鏈袋12包,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便於施用毒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7頁),該夾鏈袋自屬被告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5.至於現金71,800元、行動電話3支、磅秤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與轉讓、施用毒品無關(見訴卷第8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員警於107年9月25日自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台、針筒1支、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1.其中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用來分裝毒品便於持有、施用,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見訴卷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沒收銷燬之。

3.至於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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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李能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一)    │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    │          │各壹包(檢驗後淨重各貳點玖捌玖公克、│
│    │          │零點參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李能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檢驗後淨重共壹點│
│    │          │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    │          │貳組、夾鏈袋拾貳包,均沒收之。      │
├──┼─────┼──────────────────┤
│三  │犯罪事實欄│李能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
│    │一(三)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磅秤壹台│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李能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四)    │。扣案之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之。                                │
├──┼─────┼──────────────────┤
│五  │犯罪事實欄│李能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五)    │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檢驗後淨重共│
│    │          │肆點陸貳玖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檢驗│
│    │          │後淨重共參拾玖點捌參壹公克),均沒收│
│    │          │銷燬之。                            │
├──┼─────┼──────────────────┤
│六  │犯罪事實欄│李能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
│    │一(六)    │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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