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春溪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美秀(以下簡稱被告賴美秀)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黃○翔(七歲)及黃○凱(未受傷),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黎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轉頭查看路旁新開張店面,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郭春溪騎乘自行車,沿黎明路由東往西駛至,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致遭被告賴美秀所騎機車撞擊而雙雙人車倒地,造成被告賴美秀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挫傷之傷害;
黃○翔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臉部損傷及腹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郭春溪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賴美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郭春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美秀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郭春溪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美秀、告訴人即黃○翔之父黃榆勝,與告訴人即被告郭春溪之配偶郭張綉琴、被告郭春溪之法定代理人吳樹欉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郭張綉琴、吳樹欉具狀撤回對被告賴美秀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被告賴美秀、告訴人黃榆勝具狀撤回被告郭春溪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3 、277 、279 、28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