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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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原肇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下午12時2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500-DU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西南側路口駛出往北方向行經嘉163 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黃裕盛騎乘載有告訴人林木松之車牌照號碼038-LT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3 線公路往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裕盛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右側胸部外傷性挫傷;

告訴人林木松則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肢體及多處擦傷、左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膝擦傷和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擦傷和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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