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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琍
黃沛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7時許,騎乘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25巷1號前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於與被告黃沛瑩所騎乘沿25巷1號旁道路由北向南騎至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張淑琍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黃沛瑩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側手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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