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9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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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益於民國108年2月4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間之某工地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對黃俊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俊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所警惕,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行為可議;

然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造成任何事故;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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