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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鴻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蕭鴻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晚我騎機車要去載我朋友,到了燒烤店後有進去喝了酒,喝完後,我跟我朋友要離開,但因為有喝酒,想要把機車停在燒烤店,因燒烤店不讓我停,我只好往前騎約40公尺,該處有一個停車場,就是遠東街與建國路交叉路口處,我已經停了一會兒,因為我的機車是特製的機車,我又停在那邊,警察經過問我是否需要幫忙,我說不用,我要攔計程車,我朋友當時也在場。
警察後來聞到我身上有酒味,所以才對我做酒測,我有認罪,但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判輕一點,再讓我分期,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我現在依賴殘障津貼4870元,其他也沒有補助,我母親也依賴老人津貼,我還有1 個妹妹有在上班,但她自己負擔也很重等語,並提出家境清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其因神經性膀胱造成頻尿與夜尿併應力性尿失禁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無非主張本件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事出有因,且原審量刑過重,故而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基於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僅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成罪與否無涉。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家庭、經濟及個人健康等事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除原審量刑時所提及之上揭前案外,被告於107年11月21 日,亦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顯見其甫因酒駕而為警查獲後,竟不到1個月之時間,又為本件酒駕犯行(本件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其既知家庭經濟狀況、個人健康方面欠佳,亦應可瞭解一旦犯罪而須面臨刑罰之執行,將造成家中經濟更加困頓,且所幸其酒後駕車未波及無辜受害人,倘有肇事時,對方恐將求償無門。
詎其一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縱本院併審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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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 │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蕭鴻陵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
│7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蕭鴻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蕭鴻陵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 │
│ 晚間7時1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建國路交岔 │
│ 路口處某烤肉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 │
│ 晚間7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建國路之交 │
│ 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察覺蕭鴻陵身上酒味甚濃,乃於 │
│ 同日7時30分許,對蕭鴻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
│ 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1 │
│ 7、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
│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 法論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蕭鴻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0 │
│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 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
│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
│ 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 │
│ 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
│ 全,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
│ 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
│ 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
│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 │
│ 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
│ 、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
│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
│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
│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 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
│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
│ 書記官 林玫熹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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