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堉鉑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堉鉑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精後,逆向行駛,
-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事由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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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堉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9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堉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堉鉑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飲畢,遂以腳踏板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並沿台一線北上機慢車道逆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台一線北上機慢車道,為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林冠丞等人攔查。
林堉鉑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員警未同意其離去前,立即改以電動模式駕駛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巡邏車前迴轉,順向行駛,約於40秒後,駛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台一線協同加油站前,隨即二度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堉鉑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應將手銬解除,以利其自由陳述。
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2次偵查所述不實在,因為我當時害怕被關,而且檢察官讓我銬著手銬問案,讓我害怕來屈就事實,所以我才講我都是以電動模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事實上在第1次攔查前,是沒有用電動模式騎乘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36頁)。
被告於第2次偵查庭應訊時,雙手全程銬上手銬,即與上開規定未符。
姑不論上開規定未設有但書,即未有可對被告使用手銬之例外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酒駕犯行為現今社會所深惡痛絕,惟仍非得與殺人、放火等相提並論之重罪,且被告亦未有何暴力、脫逃之行為,復無其他非以手銬戒護,否則難以訊問之情事存在,則第2次偵查庭之訊問,尚非妥適。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喝完酒後,從我朋友家離開到第1次被攔查前,都是用腳踏的,沒有用電力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見本審卷第58至59、118頁),核與其於107年12月12日第1次身體未受拘束時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我逆向,因為那時在下坡,我沒有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
惟其於第2次偵訊時陳稱:飲酒結束,就以電動模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回家,從我逆向行駛到被攔下時,都是以電動模式騎乘,我早上會說是用腳踏的,是因為我上班都是腳踏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就被告逆向行駛至為警攔下前,其有無以電動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乙節,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陳述,顯與其同日上午之偵訊時陳述,及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悖。
經本院勘驗第2次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檢察官訊問態度和緩,被告亦能自然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乙情,有本院108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8頁)。
惟被告於第2次偵訊時,係以上手銬之狀態被帶入偵查庭,並於檢察官首次詢問飲酒結束後,是否即以電動模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一節,隨即改稱: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與其第1次偵訊時,兩度陳稱因為在下坡,未有使用動力之堅持態度,實有所異。
4、對一般民眾而言,面對與司法機關之接觸,大多抱持緊張,甚至恐懼之態度,如係當事人,則更甚之。
如其先前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下否認犯罪後,人身自由即遭拘束,則其後陳述之任意性難免受到影響。
而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11時41分許為警逮捕後,於翌日上午10時49分解送地檢署,同日下午2時44分釋放乙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12頁),雖未拘束人身自由逾24小時。
然被告於第2次偵訊前,其人身自由已遭限制一段時間,且異於第1次偵訊,尚須戴手銬應訊。
又參其前科紀錄,被告並非多次進出監獄之人,其2次前案紀錄,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均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事,應屬陌生。
是其辯稱第2次偵訊,因遭戴手銬,始為如上之陳述,應堪採信。
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認被告第2次偵訊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辯稱:員警第二次攔查我時,沒有設置酒測告示牌,且如果沒有肇事,或即將發生危害,員警不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員警第二次攔查對我取締酒駕的程序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因此取得的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任意隨機之攔停固非法之所允,惟警察就客觀事實,依經驗為合理推論,足以懷疑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並不以確認已發生具體危害為必要,惟攔停後為進一步之詢問、檢查時仍應注意其執行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
2、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林冠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我駕駛巡邏車與副所長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當時見被告駕駛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逆向行駛,於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接近巡邏車後,副所長下車欲對被告盤查,他見狀馬上迴轉,但副所長並沒有跟他說可以離開,因為他逆向行駛、攔查不停,以及迴轉過程中行車路線不穩,所以我們對他第2次攔查,我下車盤查被告過程中,聞到他身上有明顯酒味,拿簡易酒精測試棒給他吹氣,篩檢出有酒精反應後,對他實施酒測,如果直接使用酒精測定器程序比較繁瑣,比較擾民等語(見本審卷第120至129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1次攔查前,逆向行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副所長下車後,說我逆向行駛,這應該算攔查,但因為我當時害怕被開交通違規罰單,也想說只要歸位回去就好,所以我才離開,我不爭執我離開是沒有經過員警同意,第2次攔查後,我有配合實施酒測,我當時喝酒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員警也有拿礦泉水給我漱口,我都沒有表示過要拒測等語(見本審卷第139至143頁),情節大致相符。
參諸證人林冠丞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嫌隙,業據證人林冠丞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27頁),被告僅係其執行巡邏勤務取締違規行為之其中1個個案,且觀其後關於第1次攔查被告前,被告有無以動力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乙節所為之證述,係有利於被告(詳後述),難認證人林冠丞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故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臨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逆向行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朝警車方向駛近,警車在被告右前方停住,1名員警下車後,被告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迴轉後駛離,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警車亦追隨其後,與被告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在加油站前停車等節,有本院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03至114、119頁)。
又員警於第2次攔查被告對其實施酒測前,被告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員警並提供礦泉水與被告漱口乙節,有107年12月11日23時41分攔查表1份、實施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4頁)。
是以,被告於第1次為警攔查前,確有逆向行駛,且於員警同意其離去前,即自行駛離,駛離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事等情,已堪認定。
4、復按慢車駕駛人,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除已違反上開規定外,更危害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未經員警同意即逕自離去,及行車不穩之異常舉動,員警因而判斷被告將有危害安全之行為而第2次攔查被告,對其臨檢,應認係依其經驗為合理之推論,並非恣意。
參諸證人林冠丞係於第2次攔查被告,與被告對談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後,拿簡易酒精測試棒給被告測試吹氣有酒精反應後,始給與被告漱口並於被告同意下對其實施酒測,並非見被告逆向行駛即對其實施酒測,並無濫用權力恣意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情形,其攔檢之手段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係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亦符合比例原則。
又證人林冠丞於本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是於實際盤查被告的過程,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才對他實施酒測,並沒有規定要設置臨檢哨才能實施酒測等語(見本審卷第129頁),亦查無此一對警方執行臨檢限制之規定。
綜上,被告上開指摘,並非適論,洵不足採。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精後,逆向行駛,並於第1次為警攔查後,即以電動方式駕駛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應該適用慢車之規定,處以罰鍰,而非刑法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如果我這不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處罰,那何時可以用這條處罰?且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云云。
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逆向行駛於台一線北上機慢車道,為警第1次攔查後,即以電動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改為順向行駛,後為警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台一線協同加油站第2次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林冠丞於偵查及本審審理中之證據相符(見偵卷第11頁、本審卷第120至13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臨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影片時間21:24:15,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迴轉後駛離,雙腳未有踩腳踏板之動作,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警車右前方,未有踩腳踏板之動作,後於影片時間21:24:54,停止於加油站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108、111至112、119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現場照片12張、警員林冠丞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份、被告駕駛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14至16頁)。
是以,被告有於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辯稱:我這台車時速最多20公里等語(見本審卷第138頁)。
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並未將慢車排除在外(相同意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舉凡非純以人力、獸力操控,而有賴電力或引擎動力為主要或輔助推動力者,即屬之。
被告啟動電力,非以雙腳踩踏之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行為,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此部分辯稱,尚有誤會。
又證人林冠丞於本審審理中證稱:就我平常執勤實際經驗,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其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死傷並不一定比一般重機車還來的輕,之前因肇事車輛需要查扣,我們會騎回派出所,騎乘過程發現速度其實滿快的,相關的車禍會導致跌倒骨折等,所以我們在巡邏時會加強取締等語(見本審卷第130頁)。
是以,於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3、再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慢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慢車駕駛人,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款處以行政罰鍰,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處罰之。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有誤會。
4、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規定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其理由係逕以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倘達上開標準,不論現實上是否無法安全駕駛,仍違反刑罰法律規定一情,業敘之如前,故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刑法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即已構成本案犯罪之要件,此與被告行車是否肇致交通事故並無關聯。
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則其行為已該當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並生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危險,且刑法第26條亦不適用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抽象危險犯之情形。
是被告引用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規定,辯稱其行為並無危險云云,乃對上開規定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5、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酒後不可以以電動模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
惟被告於員警第1次攔查後,以電動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迴轉,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已如上述。
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隨著動力交通工具數量的暴增,酒後駕車事故案件頻傳,每每成為輿論媒體報導的焦點,更是人民嚴厲批判的對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大車司機,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前有2次酒後駕車並遭法院判決之紀錄,對2次判決書上記載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非由人力、獸力帶動,而係由電力、引擎動力,作為主要或輔助推進方式自無法諉為不知,難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事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2、被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前2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其前2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2案既均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與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定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即以電動模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此部分固有被告第2次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然查: (1)行為人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如未開啟電力或發動引擎,而純粹以人力雙腳踩踏、牽行推拉、滑行等方式使其前行,此時並非藉由電力或引擎作為主要或輔助之動力來源,驅動能量亦極為有限,實與操控腳踏車或人力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無異,自難率謂其已滿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
且因純以人力操控之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潛在威脅相對較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保護目的迥然有別。
(2)又被告於第2次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業據說明如上。
被告於本審審理中陳稱:晚上11點自朋友家離開要回家,想說離我住處很近,就慢慢騎,運動一下,因為即使用電動模式騎乘,速度也是很慢,所以在第1次盤查前,是沒有用電動模式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36、138頁)。
證人林冠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逆向到迴轉,都是以電動模式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北上車道原本是上坡,但因為被告是逆向,所以他是下坡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其於本審審理中證稱:燈有亮也可以用腳踩,車燈有無亮,並不是判斷有無使用電力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依據,被告迴轉的位置是個凹處,所以他第1次靠近巡邏車時是上坡,但無法明確判斷第1次攔查前,他有無用電力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見本審卷第130至131頁)。
是以,因被告逆向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時,屬下坡路段,證人林冠丞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以電動模式駕駛。
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用酒精離開友人住處,沿台一線北上機慢車道逆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至24分許,為警第1次攔查前,係以動力方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既以無證據能力之被告偵查中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時間,與本院認定不同,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9MG/L;
惟電動輔助自行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侵害程度,衡情,應較汽車、機車為低,且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期間約40秒,其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鉅;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車司機,有2位女兒之經濟、家庭狀況,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為警第1次攔查時止(即同日晚上11時23至24分許),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惟查:本院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11日晚上11時23分至24分許為警第1次攔查後,至同日晚上11時25分為警第2次攔查時止,已如上述。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其第1次為警攔查前(即同日晚上11時23分至24分),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理後,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認為不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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