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茂發平日受僱駕駛車輛載運路邊攤擺放設備及貨物,並協
- 二、案經侯凱逢、侯駦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平日受僱駕駛自小貨車為雇主載運擺放路邊攤之設備及
- ㈡、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㈢、此外,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㈡、被告平時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雇主擺攤器具及貨物為業
-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第364條、第3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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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茂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偵字第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茂發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茂發平日受僱駕駛車輛載運路邊攤擺放設備及貨物,並協助架設攤位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6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該車道與內側快車道間以反光柱區隔,僅於特定路段有短程缺口可切換車道),行經上開路段12209號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侯凱逢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駦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侯駦涂),行駛於其左後方同向內側快車道上,未禮讓侯凱逢駕駛之內側直行自小客車先行,隨即於顯示左轉燈後往左切換內側快車道,侯凱逢事前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蔡茂發貿然變換車道,因煞停不及遂向左閃避,致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翻覆,侯凱逢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眩暈等傷害;
侯駦圖則受有頸部拉傷、右大腿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蔡茂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侯凱逢、侯駦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茂發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平日受僱駕駛自小貨車為雇主載運擺放路邊攤之設備及貨物,並協助架設攤位販賣貨物,案發時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遭吊銷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而擬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經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左偏行切入內側快車道,致行駛於其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上由告訴人侯凱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煞停不及,於向左閃避時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翻覆,告訴人侯凱逢及所搭載之告訴人侯駦圖身體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凱逢、侯駦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均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㈡、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駕駛車輛。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及行駛之車輛動態均良好而單純,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侯凱逢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反應不及,於向左閃避時撞擊中央分隔島,使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
何況,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上開二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至告訴人侯凱逢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之情事屬肇事次因,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侯凱逢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
㈢、此外,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受僱為其雇主載運擺設路邊攤之器具與貨物,並協助架設攤位以販賣貨物,係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雇主之攤位器具及貨物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至嘉義燈會區擺設路邊攤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被告於載運攤位設備及貨物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肇事,自有業務上之過失。
再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被告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其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屬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
㈡、被告平時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雇主擺攤器具及貨物為業,雖曾領有駕駛執照,惟於案發時因駕車遭註銷,而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1、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照駕駛車輛,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僅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自有未合。
2、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固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參照)。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
本件原審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之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然依未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其程序仍有未備之處。
3、另原審以被告有自首情形,並引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遍觀原審裁判時,並無任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或原審卷內,雖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向嘉義縣水上分局詢問,被告確有自首情形,檢送上開分局新埤派出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到院參辦,原審認定該法定減輕事由,仍有援引不存在證據之情事,顯然不當。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二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此部分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同樣拘束本院之量刑裁量,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5、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較一般駕駛人更謹慎駕車,猶於明知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情形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非但違反行政規定,又未能小心謹慎駕駛車輛,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侯凱逢駕駛之直行車輛,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二人身體受有傷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二人傷勢輕微,均屬擦、挫傷等皮肉之傷,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且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完畢,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侯凱逢為肇事次因,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受僱擺設路邊攤,日薪1200元至1300元,有合法工作及收入,但收入不豐,有嘉義市西區國華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書附卷可查,經濟狀況非佳,目前借住友人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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