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簡上,1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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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所為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盈凱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138 、189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 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 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違規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上路,並逆向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公路北向車道87.2公里處,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昭興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拼裝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後合併傷口感染及大片皮膚壞死等,對告訴人之傷害實屬嚴重,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故原審量刑尚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不得駕駛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其行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將車輛順向、緊靠路邊停車,而貿然逆向將系爭拼裝車臨停於上開路段旁,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端正,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幫家中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2 個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參之被告始終坦承上開過失犯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亦為肇事主因、被害家屬於原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因年老併心血管疾病而自然死亡,故由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得透過法律訴訟程序獲償等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四、至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子王文振、王文益委由代理人吳永茂律師具狀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小腿部以下神經系統、肌腱系統、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或永久遺存運動傷害,無法痊癒,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等語,並由檢察官於本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函詢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車禍後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該院回覆內容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骨科之日期為107 年6 月25日,經診斷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此傷害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另病人自身疾病(例如糖尿病)難以排除間接影響復原,但應非造成其骨折癒合不良之主因等情,有該院108 年5 月15日嘉庚院嘉字第108055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 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且原審判決又別無其他撤銷之事由。

因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蒞庭檢察官呂雅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村里○○○00號之8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盈凱從事農作,平日均駕駛拼裝車輛載運農具、農作物至田中務農,駕駛拼裝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陳盈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行駛於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欲前往高麗菜田噴灑農藥,嗣將系爭拼裝車車頭朝南逆向停放於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87.2公里處(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即下車農作,本應注意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禁止行駛於道路,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拼裝車上路並逆向停放於上述地點,適有王昭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沿同一路段自南向北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盈凱因有上開疏失,王昭興騎乘之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拼裝車發生碰撞,導致王昭興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後合併傷口感染及大片皮膚壞死等傷害。
陳盈凱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昭興於警詢中指述在案,核與目擊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佐憑。
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可證,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不得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且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致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二、陳盈凱駕駛拼裝車,逆向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另駕駛拼裝車行駛公路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8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
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職業是務農種田,平常就需要駕駛系爭拼裝車載農具到田裡工作,系爭拼裝車是為務農而改裝,案發當時我即係駕駛系爭拼裝車欲前往高麗菜田裡噴灑農藥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頁),足見駕駛系爭拼裝車應屬被告執行日常業務之經常性附隨行為,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向被告諭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規定之適用:
1.按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本案被告駕駛之拼裝車輛並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是系爭拼裝車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
另系爭拼裝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有交通部89年9月26日(89)交路字第055155號函在卷可憑,且亦無證據佐證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地搬運車等農業機械。
則依上開交通部函所示,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輛既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亦非農業機械,而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輛,故無駕駛人資格之規定。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該條項係加重刑事處罰之要件,宜從嚴解釋限於「應考領駕駛執照,卻未考領而駕車者」始有適用餘地。
本案被告駕駛之拼裝車輛本無從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合格之牌照或牌證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客觀上雖僅有小型車、機車之駕駛執照,未取得拼裝車輛相應之駕駛執照,然其之所以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資格之限制無涉,乃根源於所駕駛之拼裝車輛並非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主管機關本無從予以核發任何合法駕駛執照,自無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問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係針對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規範,而條文中所謂之「車輛」,當指合於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得合法取得牌照之車輛,始須就駕駛人之資格予以限制,故而對於不具備駕駛人資格之人(包含具備低等級駕駛執照而駕駛高等級車輛之人),即應考領駕駛執照而未依法取得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一旦因過失而有致人死傷者,特予加重其刑責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遽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得駕駛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其行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將車輛順向、緊靠路邊停車,而貿然逆向將系爭拼裝車臨停於上開路段旁,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幫家中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2個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1至15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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