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簡上,1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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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澤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翁帷智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四十期給付,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澤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興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林孟澤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翁帷智騎乘MJR-0759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帷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帷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定於108年10月8日審理,經向被告林孟澤居所地桃園市○○區○○街○段○○巷0號1樓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子林坤德於108年9月18日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21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頁、4頁、偵卷9頁),核與告訴人翁帷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2頁、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參(警卷14至29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12頁)。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審卷55頁),行經本案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之行向(由北往南)為綠燈,到事故地點時,就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2頁),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向(由西往東)號誌為紅燈,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即貿然穿越路口,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具有全部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為相同之認定(偵卷4頁反面至5頁)。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在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警卷1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雖屬不可歸責,但仍難以維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案件中,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第1期1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03至104頁、133頁),故原審量刑基礎之一,即被告犯後態度之部分,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就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雖無從歸責,然所為之量刑,依現今之量刑基礎來看,即屬稍嫌過重,而無法維持。

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⑶從事餐飲業,生活勉能維持;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係闖越紅燈號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給付告訴人1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致力洽談和解,最終以再賠償4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另告訴人之母親翁翊蓁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156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30萬元,分40期,自108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告訴人7,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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