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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上海路」更正為「老吸街」,且證據補充「被告蕭允棟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家庭經濟關係,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累犯不要加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於98年間,尚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故僅受有行政罰,並未遭刑事移送,惟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11月29日仍遭吊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審卷第77至7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已非初犯,詎復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審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並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原審誤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蕭允棟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月18日晚上8時時許,在嘉義市上海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蕭允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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