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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金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飲用罐裝啤酒3 罐(1 罐300cc )」更正為「飲用高粱酒」,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被告酒測錄影光碟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請求改處有期徒刑貳月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惟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騎乘車輛種類、行駛道路種類、初次犯酒醉駕車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伊案發當時並無飲酒,嗣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警察攔查被告進行酒測經過之錄影光碟,影像清楚顯示被告遭攔查時即自承有喝高粱酒、喝很多,施測前警察給被告喝水漱口,後被告多次吹氣均因吹氣不足而無法順利量測,警察將儀器轉為手動模式,成功量測酒測值0.50毫克乙情,被告始坦承確有酒駕之犯行,與犯行之初即坦承犯行之被告尚屬有別,亦不足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金益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某處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3
罐(1罐33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
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境內之省道台3線公路與縣道嘉1
12縣坑頭厝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察覺黃金益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
對黃金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金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測了5次都沒有數值,之後警方用手動測試才有數值,這個數值警方可以變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
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
逾15分鐘以上並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
場施測情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7、1
2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1.本案發生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341)係於107年3月
1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7004
91),有效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等節,有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則以本案酒測時間係在
上開測試器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72
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序號)等情觀之,本案
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顯在一般可供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並
無明顯可認有故障之情形,合先敘明。
2.又上開型號呼氣酒精測試器除了「自動」採樣模式外,亦具有「手動」採樣模式,有該型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商品資
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所謂「
自動」採樣,係指受測者自動吹足測試所需氣量;所謂「
手動」採樣,則係指在受測者吹氣量不足情形下,由測試
器吸氣收集受測者呼出之微弱氣體來分析酒精濃度。是本
案施測員警雖因被告吹氣不足而改採手動採樣模式,然此
手動採樣模式對比自動採樣模式,僅係採樣方式不同,並
非如字面意義可解釋為手動操作施測數值,被告上開所辯
警方可以改變酒測數值云云,顯係出於臆測,無可採信。
3.況以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曾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用3罐啤酒(1罐330c
c),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則
員警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使用上開測試器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0毫克,此間歷程亦無悖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2)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有上開酒後騎乘機
車行為,態度尚非窮極惡劣;(3)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
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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