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簡上,2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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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棋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棋松於民國108年3月3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漢口路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貴州街,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棋松、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71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

108年度速偵字第324號卷第5頁;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2-66頁),復有嘉義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11-1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25日因酒後騎車,為警於翌日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2-23、47-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滿1年1個月,即再次酒後騎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為25年11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不予減刑時其理由,尚有未合。

被告以其年事已高,希冀減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騎車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外,另曾因2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22、41-43頁),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數次酒後騎車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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