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素津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徐瑞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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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徐瑞珍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吳素津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榮路35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猶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徐瑞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相撞,徐瑞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四肢挫擦傷、雙腕橈側肌腱肌腱節膜炎,及雙側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鬆弛併關節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徐瑞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素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66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4至65、232、366、37 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8頁)。
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4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8年6月21日戴德森字第1080600181號函、108年7月4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007號函、108年8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80800089號函、108年9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80900167號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23日(108)惠醫字第000549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救護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31日惠醫字第1080000575號函、108年9月9日惠醫字第108000068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南區業務組10 8年9月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8605號函及所附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仰德中醫診所病歷、建生中醫診所回覆及所附之病歷、陽明醫院108年9月19日陽字第1080901-2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108年9月23日陽字第1080901-30號函、醫療單據清冊、理賠金額確認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09年2月5日南山(理)字第109020號函各1份、請假申請單6張、機車修理發票及估價單各1張、現場照片22張、傷勢彩色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5、17至2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1、77、81、83至103、111、113、121、123至129、131、149、151至157、161至167、169、171至177、179至207、209、235、243至245、249至252、341、34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稱:我手的情形是只要有碰觸就會痛,後來去中醫照X光發現骨頭裂開,但相關檢查結果目前還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
已提及非屬起訴書所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四肢挫擦傷所能涵蓋之傷勢。
參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中,雖未記載告訴人手腕部分之傷勢,然其於當日就診之主訴中已提及雙手腕疼痛,雖於就診當日有安排X光檢查,惟韌帶鬆弛及肌腱炎並無法自一般X光攝影檢查看出。
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起,即多次因手腕疼痛等症狀,至中醫診所就診,且其所受之雙腕橈側肌腱肌腱節膜炎及雙側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鬆弛併關節疼痛,應係當日車禍所造成等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23日(108)惠醫字第000549號函及所附之病歷、108年9月9日惠醫字第1080000683號函、陽明醫院108年9月19日陽字第1080901-27號函、嘉基醫院108年9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80900167號函、仰德中醫診所病歷、建生中醫診所回覆及所附之病歷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88、99、101、149、161至167、169至177、179至180、209頁)。
告訴人因該次車禍所受之雙腕橈側肌腱肌腱節膜炎,及雙側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鬆弛併關節疼痛傷害,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告訴人雖未於原審時提出此部分之診斷證明,亦未陳明此部分病名,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及尚有非起訴書所能涵蓋之傷勢。
原審未查明告訴人所稱此部分傷勢與該車禍之關聯性,致未將之認定為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勢,尚有未洽。
2、又原審判決後,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749元確定,告訴人並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9年1月22日理賠27,9749元及利息12,532元完畢,被告並於本院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以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3千元等節,有該判決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09年2月5日南山(理)字第109020號函;
本院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8至305、349、359至361、385至387頁)。
就此原審判決後之量刑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四肢挫擦傷、雙腕橈側肌腱肌腱節膜炎,及雙側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鬆弛併關節疼痛之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1萬3千元與告訴人;
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先生,並須扶養妹妹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385至386頁)。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
├──────────────────────────┤
│應支付共計12,000元,並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
│於每月12日前,各支付2,000元與徐瑞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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