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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尚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尚文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大民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分至10時13分間某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通往頂員林地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嘉義縣○○鎮○○里○○○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鄭富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勵楓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駛至,見狀向右急閃,因而撞擊路旁民宅,鄭富程因此受有腦震盪、左眉撕裂傷之傷害。
楊尚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富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1頁及其背面;
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富程於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交查卷第4頁至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交查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交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見嘉交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轉彎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查,經原審擷取之前開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大民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並未停等、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經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在短短1秒內左轉至告訴人行經之車道上,致告訴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稱:當時我左轉沒有注意到前方或左右有來車,告訴人為了要閃避我就撞到圍牆的柱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1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急閃避並撞擊路旁民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重為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雖在63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63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6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且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3萬元,有被告於審理期日庭呈之和解書、本院108年9月11日15時許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1頁、第55頁),告訴人亦表明願給被告緩刑等情,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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