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坤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 二、然查:
- (一)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8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 (二)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有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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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坤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公園街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T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於上開T字路口左轉欲進入公園街,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T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到前方林坤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煞車閃避不及,林坤宏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李○○機車車頭右側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
林坤宏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林坤宏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到達T字路口時,有在停止線前方停車查看,左邊有一輛休旅車從公園街要右轉進來,因為那邊要轉彎進來的車子一定會超過中線侵入我的車道,我看該車後面沒有車,就把車子慢慢往前開出去,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我看到機車時就緊急煞車,結果告訴人煞車不住撞上我,我認為我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8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棒球場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與公園街之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欲進入公園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一審調查時、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24-25頁;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卷,下稱嘉交簡卷,209-211頁;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1、146、255-25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9頁;
交簡上卷第225-2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7、13-1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108年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0782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8年6月1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10849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2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004號函及所附病歷、108年7月15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12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4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
交查卷第20-21頁;
嘉交簡卷第37、49-51、69-195頁;
交簡上卷第115頁),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上開傷害。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
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
再者,普通傷害罪及重傷罪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
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骨盆係一環狀結構,功能主要在於保護骨盆腔內之臟器、連接脊椎及雙側下肢。
髖臼則係在髖關節中,骨盆包覆股骨頭之部份,覆蓋股骨,提供髖關節主要之穩定度,而髖關節係人類站立、步行或日常活動最重要之關節,是如造成髖臼骨折,所影響者為下肢之機能。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經接受骨盆後方骨盆髖臼骨折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前方骨盆髖臼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門診追蹤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並無明顯關節炎,目前右下肢肌力仍未完全恢復,短距離雖可不需助行器使用,但步態仍跛行宜持續復健,日後仍可能殘存跛行步態乙節,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嘉交簡卷第47、51頁;
交簡上卷第115頁),是依其情形,雖日後可能存有跛行之減衰下肢機能情形,然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
雖於文獻上,髖臼骨折患者接受手術治療後,於10年間有60%至65%之患者有不同程度之創傷性關節炎,10年後進展至需接受全髖人工關節之比率從9.3%至43%不等,告訴人日後需長期觀察有無創傷性關節炎(關節炎末期可能導致疼痛、跛行,進一步需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如果發生會有疼痛、跛行,需進行全髖關節之後遺症),但其復原狀況需視後續復健狀況而定,亦有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在卷足證(見嘉交簡卷第47、51頁),是告訴人日後雖有發生創傷性關節炎、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進而導致下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等達重傷程度之可能,然如相當之復健、治療,亦有相當之機率不致發生此種徵狀,即不能要求被告應對於日後尚不確定是否發生之重傷究責,而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3.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骨盆不算下肢,我沒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但我認為有達到同項第6款對於身體有難以治療的傷害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41-242頁),然依卷附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108年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0782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8年6月1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10849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2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004號函及所附病歷、108年7月15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121號函各1份存(見108年度他字第4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
交查卷第20-21頁;
嘉交簡卷第37、49-51、69-195頁;
交簡上卷第115頁),顯示告訴人骨折部分已癒合,並未提及因骨盆骨折後對於下肢機能以外之地方,有何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難認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要件。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乙節,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10008816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頁)。
1.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見交查卷第13-15頁),被告行駛之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前道路,於T字路口前繪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而告訴人騎乘之公園街則為設有雙黃線,雙向各2車道之路段,並未設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是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道,告訴人騎乘之路段為幹線道。
2.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93頁),則其身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6、13-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個路口我很熟,我常常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58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車行經上開T字路口時,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在內側車道,行經T字路口時,有一輛車跟我同向行駛在我右前方的外側車道,正要右轉進棒球場前道路,該車尚在右轉,還沒完全進入棒球場前道路時,我的車已經進入T字路口,等到我發現到被告的車子時,他的車子距離我約2、3公尺,幾乎橫跨外側車道,快要到我的車道,且他的車仍在行進往前開,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往右邊閃躲,繼續往我這邊轉彎,我盡力煞車後,還是被被告的車撞上,我車子右側車殼被被告車牌卡住,我人就往機車右側手把下方滑出。
車禍後,被告的車輛沒有移動。
我認為被告如果要轉彎,應該要在停字前確認有無來車,要等這台右轉車轉過去,以及我的車經過後,才能左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26-228、232、234-236、239-241、243-244頁),復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見交查卷第5、13-15頁),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車頭斜向東南方欲左轉入公園街,車頭已進入告訴人內側車道行進之路段,而告訴人機車則倒於被告汽車車頭右前側附近,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顯然被告行經上開T字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4.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停止線前停等,並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云云: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公園街,要往左行駛,當時公園街外側有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擋住來車視線,正好告訴人機車由該車左側沿公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來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左邊有一輛車與告訴人同向,在下坡道路口要右轉,擋住我的視線,我只好開出來一點要左轉,我是慢慢駛出去,看到告訴人時我即停車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有一台休旅車右轉進入我所在的車道,我要往外開出去,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馬上停住等語(見嘉交簡卷第210頁),均不曾提及其有於停止線前停等後再開車行進之事,是其事後於本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有於停止線前停等云云,即難採信為實。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到T字路口時,有停下來看,有車要右轉,超過中心線,所以我要開出去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表示其於T字路口時有先停車,因有車輛右轉時侵入其車道,其才將車往前開,然其嗣後隨即改供稱:對方還沒右轉進來時,我就往前開,因為那條路轉進來的車子一定會超過中線,我看到他要右轉我就往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停止線前方停等,但有一台車要轉進來,他還沒侵入我的車道,我看他快侵入了,我就往前開出去,讓他好進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56頁),表示其主觀臆測對方可能侵入其車道,其才往前開,前後所言亦有所不一。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開車,也曾開車從公園街右轉棒球場前道路,依我開車經驗,右轉時不會侵入對向道路,且當時我右前方的車子要右轉,他的車速不快,但我看到被告車子時,我跟他的車都已經進入T字路口,而右轉的車還在右轉中,還沒有完全進入棒球場前道路,我認為被告要轉彎,應該要在停字前確認有無來車,也就是等這台右轉車轉過去,及我的車經過後,才能左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41-243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交查卷第5頁),被告所駕駛之棒球場前道路,其停止線距離公園街尚有4.2公尺,如其預料公園街右轉車會侵入其車道,其大可將車右偏一點,或是往前開一小段距離至停止線前,避開該右轉車,讓該右轉車順利右轉,再確認公園街已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往前開至告訴人機車行經之路段後,見到告訴人機車才停下,可徵被告並非為避免右轉車侵入其車道才將車前開入T字路口,實難認其有於停止線前停止之舉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右轉的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我看該車後面沒有車,就是內外車道都沒有車,我就往前開出去,我沒有看到被外側車輛擋住,在內側車道行駛的告訴人機車,我的觀念裡機車不能騎內線車道,那個地方應該不會有車出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56-257、2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過路口時,我的視線被右前側車子擋住,等到我發現被告時,他已經在接近我這條車道的地方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27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渠等進入T字路口前,均遭行經公園路外側車道,欲右轉進棒球場前之車輛擋住視線,被告既無法看到遭右轉車擋住之告訴人機車,復斷然認定內側車道不致於有車輛通過,則其又豈會注意到告訴人而暫停讓其通過?是被告辯稱其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通過,顯與事實不符。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之規定,係因交岔路口係多方向行車,為使車輛能順暢行進,而規範行車之先後順序,讓駕駛人有所遵循,其中「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除需暫停外,並應讓幹線道車能順利通行,包含不得侵入、阻擋幹線道車行進之方向,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見到告訴人機車後隨即煞車,然觀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見交查卷第5、13-15頁),依所呈現之機車輪擦痕,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沿公園街內側車道中間,稍偏外側車道直行,但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雖於T字路口內,但其車頭已在告訴人機車之行車路線正前方,阻擋告訴人行進,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時,他車子繼續往前開,沒有急煞或往右邊閃躲的動作,只有感覺他的車繼續往我這邊轉彎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4-235、244頁),顯見被告並未預料到公園街內側車道可能會有告訴人機車通過,而注意並讓其通行,反而於T字路口冒然左轉,於發現告訴人接近後才遽然停車,然此已無解於其已阻擋告訴人之行經路線,未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舉動,就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
綜上,被告辯稱其有遵守交通規則,於停止線前暫停,並讓支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撞擊其車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告訴人原應注意行經該T字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冒然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上開T字路口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245-246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勘驗筆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7、13-17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被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肇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6.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2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0244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查卷第30-33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了上開過失外,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之行進、轉彎等過失;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行經路段係下坡路段,且依地面之煞車痕,告訴人明顯超速致煞車不及肇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等語,為被告辯護。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才續於同款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同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本件既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規範支線道與幹線道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支線道車輛只要行經交岔路口時,不論其或幹線道車之行向如何,均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不再考量轉彎車是否要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轉彎時如何行進之情形,否則,面臨支線道車直行但幹線道車欲轉彎之情形,支線道車需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於幹線道上欲轉彎之車輛卻宥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方車輛均無法先行通過,反導致交通紊亂,亦非立法者之本意。
本件被告已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即不應再論其是否有遵守轉彎車未停止讓直行車、或是轉彎時之其他相關規定。
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交查卷第5、15頁),地面上雖留有告訴人機車之輪擦痕2.4公尺,然造成輪擦痕之原因分歧,可能係因輪胎動或滑行,在路面或地面上所留下之痕跡,亦可能係因煞車、碰撞、減速下突然之砂石、油漬表面而產生之痕跡,難以斷定該痕跡即係告訴人因煞車所產生之煞車痕,縱該輪擦痕係告訴人煞車時所產生之煞車痕,然長度亦僅2.4公尺,亦無法推論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形。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機車時速是20至30公里,我後來有去問警察,警察說輪擦痕不是煞車痕,有可能是撞到後,輪子失控摩擦的痕跡,並不是說輪擦痕就是煞車痕,即使那個輪擦痕有2.4公尺,也沒有很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6-238頁),是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⑶而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先前鑑定中,被告除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外,是否亦有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之行進、轉彎等過失,以及告訴人是否有明顯超速之過失乙節為補充說明,經回覆後認被告既已違反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即不衍生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之行進、轉彎等過失,且亦難認定告訴人有無超速駕駛之情事,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8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81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080147297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69-172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事,而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高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所犯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交查卷第10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而改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於視線受限而無法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即冒然左彎進入路口,致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並留有輕微跛行之後遺症,導致告訴人身心均受煎熬,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妻、子同住,子女均已成年,未受子女扶養,仰賴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下同4千元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應予維持。
2.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之行進、轉彎等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應可構成刑法第10條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重傷害之程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則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至於辯護人雖以如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為主要肇事責任,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傷勢非屬輕微,至今仍須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復健,日後亦可能面臨傷勢惡化之危機,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甚至家庭已受到嚴重影響,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交簡上卷第237、244-245頁),則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之虞。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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