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簡上,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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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程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証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為單親家庭及低收入戶,目前與中度智能不足兒子同住,若被告撤銷假釋入獄服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兒子將無人照料,恐衍生社會事件;

被告前案係犯毒品案件假釋,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時間點雖在假釋期間,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均有準時報到,驗尿均無陽性反應,本件酒測值僅0.27毫克,並未肇事傷及無辜,希望能給予免刑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99頁)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刑度若能撤銷改判為拘役59日,與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幾近相同,而且可以避免重覆處罰,另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情況極為類似,也是給予免刑,被告也願意提出8萬元作公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刑度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量刑亦已量處最低度刑,是被告雖提出戶口名簿、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其子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尿液檢驗手冊,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已由原審妥適考量,再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之前入監時兒子是由前妻的姐姐照顧,兒子平常打零工維生,我有兩個姐姐,一個住在嘉義市博愛路小原餐廳附近,一個住在梅山,我當天之所以會酒駕,是因為跟朋友喝酒,朋友的酒菜忘記拿回去,我急著騎機車要拿去給他,沒戴安全帽被警察抓到,我前案假釋後每月都有去檢察署報到1次,檢察官、書記官及觀護人都有告誡我說不能再犯錯,不然假釋會被撤銷,我是在假釋期滿2個月前犯本案,之前也有酒駕之前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並非初次酒駕,且被告所稱假釋之毒品前科係遭定應執行6年10月有期徒刑,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且多次前往檢察署報到,難謂對於假釋遭撤銷後之效果毫不知悉,竟僅因朋友酒菜未拿之雞毛蒜皮小事鋌而走險,且以不戴安全帽之方式引警方注意,足見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未發揮導正被告行為之效果。

另參以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被告再本案之前就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本件在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顯然歷經之前偵審及執行狀況下,仍欠缺法治觀念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亦同本院之看法,被告既明知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所可能造成之後果,竟仍持僥倖心態,豈能再以上開情狀免除其刑。

三、至辯護人所提改判拘役59日之方式,立意雖好,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種,已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為有期徒刑,此為立法者之立法選擇,本院實無從違法裁判,故辯護人此部分建議容有誤認。

另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及相關報導,首要說明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況依該判決該案被告係先行繳納20萬元之公益捐以表悔意及該案被告假釋若遭撤銷則殘刑為有期徒刑7年多,均與本案狀況不同,況該案尚未確定,再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假釋之受刑人既享有提早復歸社會之福利,自然同時負有若於假釋期間再行犯罪,假釋將被撤銷之風險,其實並無雙重處罰而比例失衡之情形。

在酒後駕車為國民深惡痛絕,一再要求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3亦屢屢修法加重刑度,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若無有特殊原由,尚難僅因被告將面臨執行殘刑而作為獲得免刑之免死金牌,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假釋之人犯罪,是被告以假釋遭撤銷將執行殘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証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 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市國華街訪友,訪友結束後復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至其居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証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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