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簡上,72,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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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加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廟口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 線公路283.5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加良(下稱被告陳加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106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頁、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卷第5 至背面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3至38、59至6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2至14、15至16、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為初犯、酒駕犯罪情節、酒測濃度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客觀上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雖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陳健康狀態不佳,目前亦無工作,依靠政府補助生活,無法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後之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此部分係屬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以決定執行方法之問題,況酒醉駕車係政府機關近年重點宣導取締之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已屬法定刑度最輕,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酒後不得駕車及醉態駕駛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詎其猶基於僥倖之心態,率然以身試法,乃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殊無從寬處遇之理由,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刑,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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