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惠景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其吐
- ㈡、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即係在國道三號行駛為警盤查,本案又
- ㈢、惟本案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三、經查:
-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在前次酒後駕車案件執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易科罰金之
- ㈤、綜據上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與不當,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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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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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惠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復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第36、39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旋又於未滿1月之同年10月26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被告顯然未因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收獲矯正效果,本案非但構成累犯,且相較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相隔3、4年始再犯之累犯情形,更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即係在國道三號行駛為警盤查,本案又同係在國道三號行駛為警查獲,因國道上車輛速度極快,如稍有不慎,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相較於酒後在一般平面道路低速行駛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然較為嚴重,對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更高,自有加重處罰以遏止被告一再為此種危險性甚高之酒駕犯行之必要。
㈢、惟本案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同以1千元折算1日,且未併科任何罰金。
設以每月30日計算,則被告前次酒駕處罰之罰金約為11萬元,本次酒駕處罰之罰金則約為12萬元,換言之,被告經歷前次處罰後,於未滿1月期間內旋再犯酒駕犯行,且係行駛在國道上之極度危險行為,原審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實際上竟僅較前次處罰加重約1萬元額度之刑,如此何能實現刑法累犯規定所欲達成之藉由加重處罰以警惕被告之效果?綜上所述,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同以1千元折算1日,且未併科任何罰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且其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可能造成意識模糊、反應遲鈍等(見警卷第3頁),其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時是駕車行駛在相對高速之路段,然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玻璃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科刑紀錄」及「本案係在相對高速之高速公路上為警查獲」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且所處之刑相較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刑度,已從「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升高為「有期徒刑4月」,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在前次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再犯,且與前案相同均係在高速公路上為警查獲,認應加重處罰,以警惕被告,然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0月26日,實際上距離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即107年12月4日)已超過10個月以上之久,其於此期間並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紀錄,難認前案偵審程序及所處罪刑毫無制約之效果,而有大幅提升被告刑度以強調刑罰威嚇功能之必要。
參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未發生致他人損害之交通事故,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微,且其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飲用啤酒後,休息2小時始駕車上路,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可佐,此與肆意飲酒致爛醉後開車上路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本案惡性並非嚴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自難認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易科罰金之標準折算後之金額為12萬元,相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科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之標準折算後之金額9萬元再加計併科之罰金刑2萬元共計11萬元,僅增加1萬元,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原審所量處之主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效果之刑罰,受刑人未必有資力得聲請准許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亦未必當然准許受刑人之聲請,被告仍有可能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故從「有期徒刑」之本質及效果而言,顯均與「罰金刑」不同,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去評價有期徒刑,並遽以與前案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之依據。
㈤、綜據上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與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貳、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景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至4 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前某時,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8 公里處由國道公路警察設置之攔檢點,經警攔查發現林惠景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對林惠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惠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PXA00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均與其本案所為相同,而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遭追訴、處罰而有所警惕,其刑罰適應性薄弱,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前揭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且其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可能造成意識模糊、反應遲鈍等(見警卷第3 頁),其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時是駕車行駛在相對高速之路段,然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玻璃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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