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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小館內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又改至KTV內繼續飲用酒類飲料,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飲畢,於同日下午6 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9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三塊厝2 號前之彎道路口,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竟於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後進入路口,遇對向有來車交會時,方往右駛回原車道,因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林進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於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遂閃避不及,擦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車身,導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詎黃俊雄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遭擦撞而倒地受傷,因恐懼自己飲酒駕車遭警察覺,先往前開10公尺後停下,使駕車在後目擊一切之證人張國文誤以為被告欲下車察看,後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場,證人張國文隨駕車並鳴按喇叭追趕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為逃避追趕,竟在下一個號誌路口紅燈左轉後返回家中,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當晚1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被告前開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就上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該條款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疏未注意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且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製作本件起訴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25日,於108年3月8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8 年3月5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22日核定在案,亦有本院108 年度核字第1093號民事卷宗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在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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