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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潤松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與○○路路口時,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至中樂路上,陳潤松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李○○所騎乘之機車,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陳潤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陳潤松明知其肇事致李○○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詢問李○○受傷情形後,向李○○自稱姓陳,謊稱自己住在富義新村,並留下假電話(00-0000000)後,即駕駛車輛離去。
嗣李○○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潤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5505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 至13、15至16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照片24張、診斷證明書、被告書寫之紙條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至36、39、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
又該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
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李○○受傷,而李○○受有下背挫傷併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症候群等傷害,並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之行為幸未釀成嚴重危害,參以李○○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與李○○達成調解並賠償李○○之損失,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是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事造成李○○受傷,肇事後竟留下錯誤之訊息後即離去,使李○○無從得悉真正肇事者身分,對李○○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李○○達成調解並賠償李○○之損失(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李○○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李○○達成調解,當具悔悟之心,參酌李○○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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