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訴,1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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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
  4. 一、黃永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5. (一)於民國105年8月1日1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6. (二)於105年8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廟宇之廁所內
  7. (三)於106年12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嘉義縣
  8. (四)於107年8月20日8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9. (五)於107年11月13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市
  10.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11. 理由
  12.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永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13.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14.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15.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
  16.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17.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
  18.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犯毒品
  21. (二)累犯:
  22. (三)自首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其於105年8月
  23.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24. 四、沒收部分:
  25. (一)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五)施用第一
  26. (二)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使用之針筒各1支,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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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1日1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稻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8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於106年12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某友人住處飲酒後,返回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又於同日23時50分前1、2個小時內某時,服用安眠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娘媽堂牌樓旁時,因頭暈、意識不清,不慎摔至路旁水溝,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翌(27)日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四)於107年8月20日8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五)於107年11月13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號旁巷子內,在機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施用完畢後,自機車上倒下,經員警獲報後到達上開巷內,發現其倒臥在地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永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卷第16-17頁;

嘉朴警偵字第1050018991號卷,下稱警991號卷,第1-3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下稱偵1550號卷,第12-13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卷第14-15頁;

嘉朴警偵字第1060026083號卷,下稱警083號卷,第3-6頁;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卷第5頁;

嘉水警偵字第1070027215號卷,下稱警215號卷,第1-2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卷第33-34頁;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71號卷,第1-4頁;

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6、57-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8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991號卷第5-7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警083號卷第7-19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見警215號卷第4-5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71號卷第5-13頁)、扣案針筒1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案件一);

⑵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二)。

案件一、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同年2月22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

⑴是被告於案件一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為累犯。

⑵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犯行,均係在案件一、二定應執行刑後,假釋期滿後所為,然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在假釋期滿前所為,該假釋日後是否遭撤銷執行殘刑,尚屬不明,故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5年內所為,而尚難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前案與本件均與毒品有關,雖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4年餘,然此係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接續遭收押並執行另案,無從再犯所致,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二罪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其於105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派出所採尿,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員警坦承此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991號卷第1-3頁;

偵1550號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復明知酒精成分及安眠藥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母親,罹患左肺積膿,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並自稱感染HIV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五)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使用之針筒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回收(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黃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一)    │刑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黃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二)    │刑柒月。                            │
├──┼─────┼──────────────────┤
│三  │犯罪事實欄│黃永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    │一(三)    │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黃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四)    │。                                  │
├──┼─────┼──────────────────┤
│五  │犯罪事實欄│黃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一(五)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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