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被告曾凱懋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柯沛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四、另現場照片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於本案現場及肇事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而其辯護人為其
- (一)被告於107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被告於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 (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未盡其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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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懋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曾凱懋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友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柯沛琳騎乘牌號碼 032-PAN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信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沛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曾凱懋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柯沛琳受傷,仍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柯沛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沛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曾凱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未同意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是依前揭條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未同意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然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現場照片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於本案現場及肇事車輛外觀狀態以靜態拍攝而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參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狹小巷道口,無交通號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均不快,發生碰撞後,因告訴人隨即遭路人攙扶起身,客觀上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也無立即反應需要就醫,且被告亦有短暫停留,並未立即離去,故被告主、客觀上認知告訴並無受傷之情逕行離開,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友信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牌號碼032-PAN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信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友信街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沿友諒街從伊左邊騎來,被告車頭撞倒伊車輛左後方,伊人車倒地,被告沒有跌倒等語(參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至27頁)。
另經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亦於被告機車車頭處發現告訴人機車顏色之藍色漆殘留,有照片可稽(參警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上午10時29分,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看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警卷第10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騎在友信街,到路口時,該路口並無號誌,因為友諒街是小巷子,所以伊騎的很慢,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撞到伊,來不及閃避。
被告撞到伊的左車尾處等語(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衡諸被告係撞上告訴人之車尾,顯見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路口,然被告未減速慢行,始撞上告訴人。
故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直稱係告訴人自行摔倒,之後鄰居有報警,被告未等警察到場即離去,並未留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參偵緝卷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撞到伊後,被告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坐在機車上看伊,並稱係伊自己跌倒,伊告知係因遭被告撞擊始倒地,被告隨即離去,並未關心伊受傷狀況,亦未曾詢問是否需要幫助等語(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
而參酌被告機車車頭有告訴人機車之藍色漆殘留,已如前述,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又被告騎乘機車係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顯可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揆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看見告訴人跌坐在地,不僅未上前詢問其傷勢狀況,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照護即擅自離去,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因告訴人為路人攙扶起身,無明顯傷勢,且被告有短暫停留,應無肇事逃逸之情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一般人均有受傷之可能,況揆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當時並未曾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則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並無受傷,且路人業已報警處理,被告仍僅丟下一句係告訴人自己摔倒等語,未留下其聯繫方式即離去,顯見被告並非認告訴人傷勢無大礙,而係無為告訴人救護之意,故認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未盡其注意義務,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2.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
3.犯後保持緘默,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4.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離婚、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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