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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奇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凌晨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是日上午6時25分許,陳正奇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國華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之作用,視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操控不穩,不慎與沿康樂街由西向東方向騎乘239-DT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秀珍發生擦撞,致廖秀珍人車倒地,受有下胸壁、上腹壁、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秀珍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正奇明知騎車肇事,可預見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騎車逃離現場,惟騎到國華街117巷口時即因車輪破損而自摔倒地。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在陳正奇倒地之處,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7至11頁、偵卷6頁反面、本院卷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9至21頁、偵卷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以佐證(警卷29頁、35至41頁、47至85頁、核交卷5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此部分與前案均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亦符合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被告前案係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偶發之肇事逃逸案件,二者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為下胸壁、上腹壁、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挫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均屬皮肉傷,傷勢並不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
加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調偵卷5至7頁)。
是依被告在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經濟狀況普通;
⑶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即係構成累犯之案件),卻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酒駕案件,累犯加重之刑度不宜過輕;
⑸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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