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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家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維倫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宋政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政輝受有頸部扭傷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
蔡維倫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便駕駛汽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蔡維倫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宋政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調偵卷13頁、本院卷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宋政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資以佐證(警卷8至25頁、30至31頁、33至42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偶發之肇事逃逸案件,二者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傷勢並不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
加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調偵卷4至5頁)。
是依被告在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幫忙母親從事手工藝、擺攤,經濟狀況普通;
⑶獨居,未婚,然與女友育有1子,小孩主要由女友扶養之家庭狀況;
⑷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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