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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嘉勲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雅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陳嘉勲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仍闖紅燈逆向行駛,適有孫○○為閃避陳嘉勲逆向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剎車,於該交岔路口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扭傷、右前臂、右小腿及足挫擦傷、雙膝、左手挫擦傷、右下側腹壁擦傷之傷害(陳嘉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孫○○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陳嘉勲於肇事後,明知孫鼎紘是為閃避自己逆向所騎乘之機車而倒地,且已致孫○○受傷,卻未報警或將孫○○送醫急救,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該機車轉往聖馬爾定醫院前廣場躲避。
嗣經孫鼎紘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嘉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0839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至56、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賴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至15頁、警卷第7 至背面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12月21日107 字第3388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區○○○○○○○○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 月30日路覆字第1080051966號函覆研析結論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 、10至13、15至19、22至28背面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 只、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而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摔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0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03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足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業務,案發時已退休,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靠每月1 萬多元勞工退休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腎臟疾病需定期至醫院回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其年逾六旬,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可見悔意,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達教化效果,反已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流弊,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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