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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勲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雅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陳嘉勲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仍闖紅燈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孫○○為閃避緊急剎車,而於該交岔路口摔車倒地,並受有頸扭傷、右前臂、右小腿及足挫擦傷、雙膝、左手挫擦傷、右下側腹壁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嘉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嘉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40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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