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侯有利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4日早上7時45分
- 二、案經吳易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侯有利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騎乘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取,本件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吳易修受傷,依法應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自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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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有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侯有利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早上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 線往鹿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10 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吳易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易修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侯有利明知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雖暫時停車轉身查看,惟未對吳易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侯有利均表示沒有意見,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有利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 線往鹿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10 線交岔路口,於超車時與告訴人吳易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並轉身往後查看,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騎車擦撞伊機車,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自摔,伊覺得沒什麼事,不是伊的錯,伊就騎走了云云。
經查: ㈠ 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復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1-33 頁;
本院卷第55、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 下稱「偵卷」,第29-30 頁),並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 月12日函(發文字號:嘉監鑑字第1080000663號)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及本院108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內含擷取照片及說明)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41 、47頁:本院卷第27-30 、54-55 、59-71 頁,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罰鍰。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行經鐵路平交道地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且駛出路面邊緣,又在行經鐵路平交道路段超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內含擷取照片及說明)1 份存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 、59-71 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33-41 頁)。
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仍貿然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⒉另前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為:「侯有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後,由機慢車道變換至路肩,在鐵路平交道上右側違規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吳易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會108 年3 月12日函(發文字號: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 頁),亦認為被告由右側違規超車等乃係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而同上開本院之認定。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相關人員得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有轉頭查看之動作,且對告訴人伸手比畫,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且擷取畫面4 張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可見被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知之甚詳。
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復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緝卷第31-33 頁;
本院卷第55、101 頁),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此見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第150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復於本院審理中告知前開法條,以供檢察官、被告有所預見,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吳易修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違規超車,致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失情節,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逸,兼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無業,喪偶,女兒罹病,與兒子感情不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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