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訴,45,201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曾子恩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琇梅,實際使用人為張勝華),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軍輝橋南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郭玄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郭玄鉦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子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郭玄鉦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以將郭玄鉦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郭玄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7、41至44、51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玄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字第6561號卷第6頁,偵緝卷第35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6至7、15、17至19、21至23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5、56至57頁),故被告之行為,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

又該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

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為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郭玄鉦受傷,其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未為必要之救護以及處置,固值非難,然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並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是被告之行為幸未釀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43、5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意旨亦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以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為一己之私,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與母親、祖母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40幾歲,上班中,弟弟、哥哥均居住在外地,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