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訴,4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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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永在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陳國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亦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國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治,經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復因脊髓損傷無法恢復,導致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呼吸肌無力而呼吸衰竭,於107年12月14日急診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仍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國重之子陳金陽代行告訴及陳國重之妹陳素珠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在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吳永在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

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1、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幀(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60頁)在卷可佐。

2、而被害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治,經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復因脊髓損傷無法恢復,導致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呼吸肌無力而呼吸衰竭,於107年12月14日急診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仍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死亡證明書1份(見交查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憑。

3、另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幀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左側駕駛座至後座左側車門均有擦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下稱A車),右側手把處有明顯摩擦痕跡、引擎處有擦刮痕跡及右側後照鏡歪斜、交岔路口處中央有刮地新痕,可知應係B車右前側與A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後,A車倒地,可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確係與被告車禍所造成乙節,應可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係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有過失,且綜合兩人之過失情形比較,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一情,有該會108年4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69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此敘明。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嗣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及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79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女、獨住、以古蹟維修為業、家境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次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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