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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郁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7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郁翔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1時4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九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劉金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健康九路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且由西往東直行欲進入上開路口,夏郁翔因闖紅燈,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劉金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致使劉金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右側髖部、雙側肢體多處擦傷、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詎夏郁翔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將法定刑從修正前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03 至105 頁、11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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