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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竣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宛萍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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