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鈞亮明知自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三)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車禍之經過,係發生於107年9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
- (二)又本案首要爭點,即在於前開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擦
- (三)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既以前詞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車
-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證人OOO、OOO
- (五)至被告始終辯稱其當日亦係由OOO路左轉OO路,並非
- (六)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A車出現在嘉義
- (七)此外,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略稱:1.傳喚證人「清仔」,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採,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 (二)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
- (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 (四)又被告前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
- (五)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說明:刑法第185條之
-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己及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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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鈞亮明知自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7年 9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上路,沿嘉義市西區OO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嘉義巿西區OOO路與OO路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口進入OO路車道時貿然前行;
適有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 B車),沿OOO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後早於王鈞亮駛入OO路外側車道,而因王鈞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 A車進入OO路車道後,不慎自右後方追撞OOO所騎乘之B 車右側車身,O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眼瞼 1公分撕裂傷、右踝、前臂及肩膀挫傷之傷害。
王鈞亮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OOO倒地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在現場,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將OOO送醫救治或為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O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同意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告訴人OOO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1.上述舉發通知單影本,乃司法警察經偵查後,確認本案肇事逃逸者為騎乘A車之人,經依法通知A車車主即被告到場說明,被告無故不到,因而對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紀錄文書,具針對個案特別製作之性質,而無例行性之特徵,是既為司法警察就其調查結果所為之紀錄,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再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後,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且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述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58、127-128、132、17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有不適當之情況,因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7年 9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確有騎乘A 車出現在OO路上一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檢察官起訴我闖紅燈,是以告訴人友人用手機拍攝我的一張照片,而非路口的監視錄影器,該張照片顯示我早就在OO路,停在路中間,我是在找路,且當天我是從北興街出發,騎乘到OOO路,左轉OO路。
告訴人及證人認為是凌晨2時30分發生擦撞倒地,但我於凌晨2時30分前,早已在OO路上,要找一間國術館旁的巷子,跟朋友拿圖,我是2 時35分從OO路人行道斜坡騎下來,被他們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5、58、103、133-135頁)。
稽其辯解之真意,應在表達其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自無肇事逃逸可言。
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經過,係發生於107年9月24日凌晨 2時35分許,告訴人OOO原單獨騎乘 B車,同行友人尚有OOO騎乘機車(下稱C車)搭載OOO、OOO單獨騎乘機車(下稱D車),沿嘉義市OOO路由北往南駛至與OO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向號誌為紅燈,3 台機車經停等後,見綠燈號誌亮起,OOO騎乘C車率先起步,告訴人騎乘B車跟隨在後,最後方為騎乘D車之OOO,3台機車均自OOO路直接左轉垂楊路,而騎乘在中間之告訴人甫完成左轉彎進入OO路外側車道時,其 B車右側車身遭自右後方駛至之另台機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眼瞼 1公分撕裂傷、右踝、前臂及肩膀挫傷之傷害,且前開肇事之機車騎士並未留置在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治措施,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去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 7-10頁,偵卷第61-62、84-85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OO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84-85頁,交查2卷第29-32、41-44頁,本院卷第104-1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之聖馬爾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4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本案首要爭點,即在於前開與告訴人所騎乘B 車發生擦撞之肇事機車騎士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云云,然查:1.證人OOO於警詢時證稱:當我車從OOO路北向南左轉OO路後,我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聲,我轉頭查看,發現B 車人車倒地,一部藍色機車沿OO路西向東由我左側駛過後即人車自行摔倒,該騎士倒地後將機車立起,機車立起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我見對方怪怪的,趁對方尚未離開,用手機將對方機車號牌拍下,號碼為 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再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騎在告訴人前面,撞擊的聲音從我後方傳來,我往後看,已看到 1輛機車倒在地上,我還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的機車,我趕緊叫OOO停車,跑去看,才發現是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我當時拍照是因為對方在我面前 1公尺自行摔車,馬上起身要離開,我覺得他很可疑,覺得可能是他撞到人,所以先拍照,我有問他,他說是告訴人自己撞的,他看起來意識不清楚,騎車歪歪扭扭等語(見交查2卷第29-31頁),並有證人OOO拍攝該藍色機車騎士之照片2 張,與證人OOO之手機原始圖檔翻拍照片(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 65-69頁),雖證人OOO於警詢時提出之機車騎士照片並無拍攝時間,但經與後續其手機原始圖檔翻拍照片比對後,已證其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00日凌晨0 時00分無誤,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該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即其本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0頁),且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機車之車主確為被告一節,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
2.證人OOO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當時我騎在告訴人的正後方,肇事者機車車頭直直的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後方,告訴人倒地,肇事者的機車一時不穩,他有停下來調整,又往前騎,又一時不穩倒地,後來又騎走了,看起來像喝酒了,OOO有叫住肇事者,但肇事者說不是他等語(見交查2卷第41-4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肇事的機車男騎士撞到時,旁邊沒有其他車輛,該機車男騎士在撞擊後有不穩,但往前騎一段路後才倒地,再牽起來往前騎,OOO有對該肇事者拍照,本院卷第 65-69頁的照片(即證人OOO以手機拍攝肇事機車騎士之原始圖檔翻拍照片),我可以看出當天是這個人撞到告訴人,我大概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110、112 頁),已就其所目擊之車禍過程證述綦詳,當中就肇事者於擦撞到告訴人B 車後,後續之騎乘動態部分,與證人OOO之證言內容大抵一致,並指認肇事者即證人OOO所拍攝照片中之機車騎士無訛。
3.參以告訴人、證人OOO、OOO均一致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幫忙報案(見偵卷第61頁,交查2 卷第30、41頁,本院卷第110、125頁),而查,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5分28秒,確有民眾OOO使用門號0933360242號行動電話報案,報案類型為緊急救護-車禍,地點為嘉義市西區OO路000號,然報案人OOO已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0235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通聯調閱查詢單與OOO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交查2 卷第7-16頁),益徵告訴人、OOO及OOO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顯然有據。
準此,由證人OOO目擊案發過程之證詞,再參酌證人OOO證稱聽到後方撞擊聲後,當場所見之被告狀態,並與證人OOO所拍攝之被告身影照片、民眾報案紀錄等事證相互勾稽,堪信本案確為被告騎乘A車自右後方而來,追撞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
從而,被告辯稱當日凌晨 2時35分前早已處在OO路上,其為證人OOO以手機拍攝身影時係從OO路人行道騎乘至路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並以機車代步之成年人士,雖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是其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 B車係完成左轉彎進入OO路外側車道後始遭右後方來車擦撞,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起始線約4.3公尺一情即明(見警卷第26、30頁),而被告騎乘A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車道時,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較先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 A車貿然前行,自右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此顯有過失甚明,復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其騎乘之A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三)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既以前詞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亦當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
然而,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且於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其將 A車立起時,為證人OOO對其拍攝照片等情,本院均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為證人OOO對其拍攝照片後,乃騎乘 A車繼續沿OO路由西往東行駛,至OO路與OO路交岔路口後右轉OO路,行駛至OO橋頭時,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當場昏厥,經民眾於當日凌晨2時42分撥打110報案,繼於當日凌晨2 時48分,救護車抵達上開OO橋現場將被告送至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交查1159卷第41頁,偵卷第49、84頁,本院卷第55、59-60頁),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嘉市消指字第1080000566號函暨所附報案人資料1 份、被告之聖馬爾定醫院107年9月24日急診就醫病歷2 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6月5日惠醫字第1080000419號函(含急診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2 卷第19-21頁,偵卷第55-57頁,交查1159卷第51-53頁),顯見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發生車禍後,被告確實旋即騎乘 A車離開現場,且離開前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獲告訴人同意,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灼。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證人OOO、OOO認為告訴人係當日凌晨2 時30分時發生擦撞倒地,而其在此之前早已抵達OO路云云。
惟綜觀告訴人、證人OOO、OOO於偵查時所言,概無提及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細核全卷證據資料,僅有案發後於107年10月20 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鑑識人員對 A車進行勘察採證後,就書面報告將案發時間記載為107年9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見警卷第20頁),檢察官於偵查時復訊問被告對上述時間記載有何意見(見偵卷第86頁),可見被告應係記憶有所混淆,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實則,本案車禍之發生時間,既有證人OOO所拍攝之照片原始圖檔時間,及路過民眾OOO之報案紀錄等客觀事證足資認定,應確實為凌晨2 時35分許無訛,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始終辯稱其當日亦係由OOO路左轉OO路,並非如公訴人所認定,係由OO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通過OO路與OOO路之交岔路口云云,有關被告當日發生車禍前之行車路徑,暨公訴人認為本案中被告亦有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之注意義務違反等節,經查:1.告訴人與同行友人OOO、OOO、OOO所騎乘之3 部機車,當日凌晨係沿OOO路由北往南駛至與OO路之交岔路口時,其等遇行向號誌為紅燈,經停等後,待綠燈號誌亮起,依序自OOO路直接左轉OO路,最後方為騎乘D 車之OOO一情,業經認定如前;
再據證人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剛好左轉過去,遭對方直行撞上;
肇事的機車男騎士是從OO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0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OOO所證稱:發生車禍前,我騎至該路口時,我看到紅燈,3 台機車都先停下來,等紅燈時,我們在路口最前面,旁邊有 1台汽車,轉換成綠燈時,我們直接左轉,沒有二段式;
若被告有在那邊停紅燈,我們一定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偵卷第85頁)核無相違,應堪認定被告當時係沿OO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OO路與OOO路之交岔路口。
2.再者,雙方行車路徑既認定如上,固可推認被告應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情形,然因本案A車追撞B車時,所處之路面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區域內,而是雙雙已進入OO路車道,距離路口至少4.3 公尺以上,已如前載。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雖分別規定甚明,然上述規範要求用路人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時不得進入路口,目的乃在避免進入路口之用路人間因後續行向不一致,產生路權優劣衝突時,倘彼此互不相讓或未予注意,恐有引發車禍事故之虞,足見用路人若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車禍事故,應以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為限。
是以,被告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然本案A、B車碰撞之地點既非在路口內,當認本案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屬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範保護目的,換言之,被告縱有違規闖越紅燈號誌,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缺乏規範保護之關連性。
惟被告既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無從解免其本案中應負之過失責任。
(六)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A車出現在嘉義市OO橋頭附近,並因不明原因自摔,後續由民眾報案送醫救治,業如前述,然由本案車禍地點即OOO路與OO路交岔路口處,在正常路況下,騎乘機車沿被告所陳稱之路徑行駛至OO橋頭,僅需約 6分鐘左右,此有本案現場至OO橋Google地圖預估機車行駛時間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案發時為凌晨 2時至3時之間,屬人車稀少之時刻,上開行車時間理應更短,況一般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若未留置現場處理,無非因深恐面臨後續民刑事責任之追究,則被告當時以更高之車速離開現場,衡與常理相符。
故被告雖於間隔6至7分鐘內異處二地,仍不足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七)此外,被告雖請求調查證據略稱:1.傳喚證人「清仔」,可以證明我在OO路的時間早於告訴人他們的,與告訴人提告我的時間為凌晨2時35分不同;
2.調取當日凌晨2時42分,我在OO橋頭的照片,當時我昏倒在那裡時,車子是有破損的,交通隊有拍照存證,與證人OOO於凌晨2 時35分拍的照片是不同的;
3.調取案發現場的路口的監視器,或驗我的車與告訴人的車,這些是最直接的證據,有撞到一定有漆、有痕跡等語。
惟查:1.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清仔」,所欲待證之事實係其當日與「清仔」相約,始騎乘 A車至OO路一情,但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是107年9 月24日凌晨2時35分從人行道斜坡騎下來,被他們拍到,朋友「清仔」跟我說麥當勞那裡有一間國術館,我早就在OOO路與OO路口那裡,我在找國術館,那裡好多巷子,但看板沒有寫國術館的,找國術館是要找朋友「清仔」拿圖,被拍到照片後隔多久與我朋友見到面,時間我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33-135頁),顯見被告自承其為證人OOO拍攝照片時,尚未與友人「清仔」見到面,是證人「清仔」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凌晨 2時35分許,是否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2.再就被告聲請調取其於當日凌晨2 時42分許,在OO橋頭自摔事故後,交通隊前往處理之照片,認可與證人OOO於凌晨2 時35分許拍攝之照片進行比對,然證人OOO提出之照片係其當時匆促間就被告身影所為之拍攝,並非對 A車車身近距離或局部進行細微拍攝,則縱使調取被告後續在OO橋頭自摔後 A車之車損照片,仍無法釐清被告在OO橋頭自摔前、後A車在車損方面之差異,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
3.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嚴建昭當時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原因可能是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車禍情形,且若有監視器畫面,移送時就會併送,另監視器之建置係為拍攝車牌號碼,非用來拍攝車禍過程,而一般路口監視器之保存期限為半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以,被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至被告雖請求將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送鑑驗,以究明是否存在碰撞後之油漆、車損痕跡等語。
然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鑑識人員在案發後,係間隔約 1個月,於107年10月20日始對A車進行勘察採證,勘察後發現 A車外觀大致良好,右側車身發現刮擦痕,研判為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致;
於左側車身蓋處發現一淺藍色擦痕,但因當日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未到場一同比對,無法確認上揭淺藍色擦痕與B車之關聯性,此有該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照片6張及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2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OO橋頭找到我的機車後,牽回來就去修理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 A車為警進行上開勘察時,已非保持案發當日之原狀;
再者,依證人OOO目擊之證言(見交查2 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109頁),A車係車頭撞上 B車車身右後方,此與卷內車損照片所呈(見警卷第37頁),亦即 B車右後側車身確有破損之情形符合。
因此,本案應係被告騎乘A車追撞前方告訴人之B車而肇事甚明,並無再對A、B車進行勘察採證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僅能騎乘輕型機車,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7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又被告肇事後逕自騎乘 A車離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意旨所稱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判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上開 3罪嗣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
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2號、103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定刑)。
上開甲、乙定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指明行為人於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其中包括與本案相同罪名之肇事逃逸罪,顯然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歷經為時不短之自由刑矯正,法治觀念仍屬淡薄,猶然肇事後棄傷者而離去,是認其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當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
(五)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然上開解釋意旨所闡述之情況,係就犯本罪而情節輕微者而言,在上開規定尚未經立法者修正前,職司審判之法院或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行為人酌減其刑,以調和現行法法定刑之上述違憲疑慮。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最近一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之情節,當時已屬人車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若非告訴人有同行友人,及恰巧有路過民眾報案,後果恐難設想,且被告亦非係因與告訴人同行友人確認過後始行離去,兼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為肇事之行為人,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況被告過往已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曉本罪之嚴重性,竟仍為逃避事後責任,逕行離開現場,堪認本案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實無存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詎其疏於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過失程度非微,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甚且,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駕車逃逸,其惡性非輕,又被告始終否認其為肇事行為人,自無可能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無從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先前受僱從事太陽能板充電線相關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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