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向邱美
- 二、案經乙○○告訴(幼子A、幼女B部分,則由其二人之法定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 (五)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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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34分許,騎乘向邱美慧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嘉義市東區融和街往北方向的車道(屬支線道),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融和街交岔口處,隨即將其騎乘的機車停駛,左右察看來車動態。
當他往左看見乙○○騎乘機車,沿著民族路東向車道前來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待有路權之幹線道駕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而依當時的路況及甲○○的身心狀況,甲○○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此時乙○○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著她兩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幼子A 、幼女B ,分別為104 年、106 年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如卷附資料),沿著民族路東向車道(屬幹線道)前行,甲○○竟僅注意乙○○當時和他之間的距離,卻疏未留意乙○○當時的車速及沒有表現出要禮讓他前行的跡象,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隨即在路口處起駛他騎乘的機車前行,此際乙○○為了安撫在車上哭鬧的稚子,且急著想要將孩子載送回家,以致於在行經上開交岔口處前之路段時,也疏忽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當她發現甲○○從停駛的狀態啟動機車前行時,雖然緊急向左偏閃,試圖避免雙方發生碰撞,但已然閃避不及,導致她所騎乘的機車右前側車身,遭甲○○的機車前車輪部位衝撞,雙方都因而人車倒地,乙○○頭部因此受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四肢也受到挫傷及擦傷,她的幼子A (案發時未滿4 歲)則臉部、左肩、雙手、雙膝都受到擦傷,頭部也有外傷,幼女B (當時未滿2 歲)則臉部有擦傷,頭部有外傷。
甲○○人車倒地後,隨即緩緩起身,步向乙○○等人倒地的地方觀看,他明知乙○○當時頭部受有外傷且有流血的情形,兩名稚子一個趴倒在地,另一個坐在地上大哭,3 人顯然都受有傷害,亦明知幼子A 、幼女B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亟需他留在現場提供必要的救護或協助,但當他想到自己因另案被通緝,如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前來處理,自己有可能被逮捕歸案,竟基於肇事逃逸的犯意,將丙○○借來的機車留在該處,自己沿著融和街口以步行的方式朝北向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幼子A 、幼女B 部分,則由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32至34頁),復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3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4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前開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幼子A、幼女B 則分別於104 年7 月間、106 年5 月間出生,其等於本案案發之時僅3 歲多及2 歲多,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未滿12歲之人,此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幼子A 、幼女B 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即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車相撞後,我看到一個小孩坐著、一個趴著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幼子A 、幼女B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仍故意對其等為本案犯行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導致乙○○及幼子A 、幼女B 等3 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至於被告對於成年人乙○○及兒童幼子A 、幼女B 犯肇事逃逸部分,其所侵害屬單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與告訴人之陳述等,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幼子A 、幼女B 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告訴人傷勢較重住院7 日,惟被告為恐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緝獲及有工作急待其完成而逕自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告訴人一方就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因現已入監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表示同意讓判輕一點之意見,再參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男二女均已成年、入監前擔任臨時鐵工、閒暇務農、經濟狀況不好、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與其前有竊盜、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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