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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先在路邊稍做休息,直於同日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10巷19號住處,俟於同日6時20分許,途經民生南路167號前,欲超越前方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超車,然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由黃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受傷),彈回原車道後,再撞及沿民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鄭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OO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鄭OO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吉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OO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以將鄭OO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前往鄭吉宏前揭住處,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1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字第8630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至21、23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之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離開現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受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字第18號第5頁),縱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其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以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排煙工程工作,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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