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訴,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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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文桂以賣菜為業,平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道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西螺某果菜市場補貨,途經該路段 275.6公里與嘉4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即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林○○,沿該路段對向駛至,理應注意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應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且左轉時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賴清源同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復未讓對向直行由張文桂所駕駛之A車先行;

因雙方各有上揭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賴○○、林○○遂人車倒地,賴○○受有右下肢小腿部開放性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創傷出血性休克死亡;

另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椎骨骨折、舌部撕裂傷及右胸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猶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張文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之子賴○○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桂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桂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被害人賴○○之子)、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申○○(被害人林○○之子)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159號卷〈下稱相卷一〉第25至31、33至39、120頁,107年度相字第160號卷〈下稱相卷二〉第9頁,偵卷第25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賴清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文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751-PGV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一第41、43、45至83、87至93頁);

又被害人賴○○、林○○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各經送醫急救後無效,均因傷重而死亡一情,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被害人2人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17、121至155頁,相卷二第7、11至47頁),堪以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甚明。

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足資證明(見相卷一第89頁),對前揭應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復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即直行通過路口,致被害人賴清源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可憑,足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車前狀況,而即通過路口,致其見被害人賴○○騎乘B車搭載林○○自對向車道左轉而來時,已無足夠時間因應及採取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此駕駛行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三)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賴清源騎乘B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且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左轉,故被害人賴清源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無疑,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賴清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40055號函檢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5至29頁),是上開覆議意見所認被告與被害人賴○○之過失情節與本院相同,亦認2人過失駕駛行為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自足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憑。

(五)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賴○○、林○○均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賴○○、林○○2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15頁),且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害人2人喪失生命,其等之家屬亦面臨喪失至親之悲痛,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分別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各與被害人林○○、賴○○之家屬成立調解,關於被害人林○○部分,對於家屬之賠償已於107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另被害人賴○○部分,則與家屬約定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8年3月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賴清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皆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原以賣菜為業,現退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均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載,堪信其確有悔意,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慮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2人生命喪失之嚴重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此外,本院為期被告與被害人賴清源之家屬成立調解後,能確實按雙方約定之內容給付,以維被害人賴○○之家屬(含告訴人賴○○)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金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賴○○○、賴○○、賴○○、賴○○、賴○○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日後有不履行之情況,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給付金額:                                      │
│    張文桂應給付賴○○○、賴○○、賴○○、賴○○、賴│
│    ○○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金額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
│(一)張文桂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給付賴○○○10萬│
│      元,屆期由張文桂直接匯入賴○○○設於嘉義縣水上│
│      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二)張文桂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給付賴○○10萬元│
│      ,屆期由張文桂直接匯入賴○○設於中華郵政水上郵│
│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張文桂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給付賴○○10萬元│
│      ,屆期由張文桂直接匯入賴○○設於中華郵政水上郵│
│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四)張文桂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給付賴○○10萬元│
│      ,屆期由張文桂直接匯入賴○○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安│
│      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五)張文桂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給付賴○○10萬元│
│      ,屆期由張文桂直接匯入賴○○設於京城銀行水上分│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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