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侵簡,1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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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安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1號、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安於民國107年12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A女(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08050),二人進而交往。

李坤安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108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其住處2樓房間內;

(二)於108年5、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館房間內;

(三)於108年7月某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A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經A女同意,親吻A女嘴巴、胸部、下體、舔A女胸部、下體,繼之以陰莖插入A女嘴巴來回抽動(俗稱口交),及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接續對於A女為性交,共計3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坤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五)被告房間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一)被告各次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下體、舔告訴人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均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先後以陰莖插告訴人嘴巴、陰道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為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各次對告訴人之猥褻行為,以及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嘴巴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關係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年紀尚輕,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而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本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亦年輕,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及其父母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工作,與母親、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均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此部分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其徒刑7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如予以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應能讓其知所警惕並藉由保護管束而約束其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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