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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與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仍基於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嘉義市○○路000 號「波士頓飯店」內,經A 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共計11次。
嗣於107 年12月初某日,乙○○發現A 女懷孕,於同年月6 日偕同A 女至聖馬爾定醫院檢查,經醫院通報後,A 女之父親A 男(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 男)於107 年12月17日陪同A 女至佳寶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5頁)
(二)A女、A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波士頓飯店房間配置圖、佳寶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上開11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僅因一己之情欲衝動,與A 女為性交,影響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A 女與A 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A 女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希望予以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A 男達成和解,願意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安胎費,並已給付1 萬9 千元,餘1 萬1 千元於108 年4 月5日付訖,且自108 年5 月份起,另於每月10日前給付A 男3千元生活費等情,業據被告及A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A 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對其很好,對這件事情很負責任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於本院陳稱希望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勿讓被告進監執行等語,此外A 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26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侵訴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 之1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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