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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伸
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予以羈押,並於108 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並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兩次性犯罪犯行,且被告隨身攜帶犯案使用之抗憂鬱嗜睡藥物,長期從事民宿工作,並時常更換工作地點,甚而為應徵工作而短暫投訴各地民宿,本件又係隨機下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影響重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性犯罪前科,並無多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係利用求職投宿之機會,對於傾慕對象為之,並非屬隨機下手,被告亦坦承犯行願受法律制裁,於將來刑期期滿前,已無工作可能,亦無在尋找工作而投宿之必要,足認被告已脫離可能為犯罪機會之環境。
況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接受治療、服用藥物及心理諮商,堪認被告個人再為性犯罪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足認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遑論有羈押之必要。
縱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僅需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責付其母親,令其定期向附近警察局報到,即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可能云云。
惟本院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歷程,被告對於投宿地點同處一室之被害人,藉由隨身攜帶之安眠藥物使被害人昏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繼而復對同一被害人趁其熟睡之際,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甚鉅,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客觀上不因被告坦認犯行而有明顯改善,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亦另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強制猥褻案件,故仍無從排除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難僅憑被告承認犯行,自認未來並無為求職而投宿旅館之機會,即謂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參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 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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