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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代號BM000-A108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竟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包廂內,於A 女出言表示拒絕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下,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下A 女之褲子並抓住A 女之腳,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A 女不甘受辱,乃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並向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 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頁) 。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86頁),核與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
偵卷第105 、106 頁),復有A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繪製之包廂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密封袋、第22至25頁)、被告與A 女網路對話記錄之擷圖(見偵卷第23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課責強制性交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2)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附保護管束執行中再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未能因前案遭判處罪刑而有所警惕。
(3)其因一時情慾衝動無法控制,無視A 女出言拒絕,以徒手強拉A 女褲子、抓住A 女之腳,對A 女強制性交之動機、手段。
(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 女成立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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