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
- ㈠、於100年5月間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功學社5樓表
- ㈡、於上開㈠行為後1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乙○○將
- ㈢、於上開㈡行為後1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上開3
- ㈣、於上開㈢行為後1週之某周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上開
- ㈤、於上開㈣行為後1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上開3
- ㈥、於上開㈤行為後1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上開3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 二、至被告或曾辯以:當時雙方關係曖昧,A女常會與我聊天、
- ㈠、證人A女於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第一次被告脫我褲子時我傻
- ㈡、再者,A女於案發後之100年11月8日,曾書寫聯絡簿向國
- ㈢、另查,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後,我
- ㈣、至被告雖曾辯稱案發時不知證人A女當下感受如此排拒云云
- ㈤、至於A女每次遭被告猥褻後,仍持續上課並與被告正常互動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行
-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不
- 五、緩刑之宣告:
- ㈠、按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執行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
-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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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另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 女及其家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擔任○○國中社團音樂班老師時,結識就讀該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即代號0000甲000000 (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邀請A 女至其當時任教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功學社音樂教室(下稱功學社),進行一對一教學。
詎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功學社與A 女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A 女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間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功學社5 樓表演廳,乙○○違反A 女意願,強吻A 女並將自己及A 女之內外褲褪去後,將勃起之陰莖隔著A 女上衣擺放、磨蹭A 女肚臍下方,以舌舔吻A 女陰部,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乙○○復詢問A 女「妳要不要幫我處理?」A 女當時受到驚嚇,不斷後退,乙○○仍持續前進,A 女遂自行穿上褲子離去現場。
㈡、於上開㈠行為後1 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乙○○將A 女強拉至功學社3 樓吉他教室旁之某鋼琴教室內,先強吻A 女並將自己及A 女之內外褲褪去後,再將A 女推坐在鋼琴椅上,以手強行撐開A 女雙腿,以舌舔吻A 女陰部,雖A 女過程中不斷以手推開乙○○頭部、雙腳往後伸,力氣仍然不敵,乙○○進而詢問A 女「能不能放進去?」經A 女嚴詞拒絕表示「不行」後,乙○○續問「為什麼不行?不然妳幫我處理好了」,並多次拉A 女手往其生殖器位置碰觸,過程中A 女不斷甩手拒絕,乙○○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 女即自行穿回褲子離去現場。
㈢、於上開㈡行為後1 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上開3樓某鋼琴教室內,乙○○強吻A 女,並褪去自己內外褲,強將A 女內外褲及上衣、內衣褪去,以手撫摸、搓揉A 女胸部,並以舌舔吻A 女胸部、陰部,過程中A 女不斷反抗,乙○○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乙○○復詢問A 女「能不能放進去?」A 女旋即嚴詞拒絕並自行穿回衣褲離去現場。
㈣、於上開㈢行為後1 週之某周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上開3 樓某鋼琴教室內,乙○○強吻A 女,並褪去自己內外褲,強將A 女內外褲及上衣、內衣褪去,以手撫摸、搓揉A 女胸部,並以舌舔吻A 女胸部、陰部,過程中A 女不斷反抗,乙○○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乙○○復詢問A 女「能不能放進去?」A 女旋即嚴詞拒絕並自行穿回衣褲離去現場。
㈤、於上開㈣行為後1 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上開3樓另一鋼琴教室內,乙○○雖知悉A 女適逢月事而未褪去A女內外褲,惟仍強吻A 女,並褪去自己內外褲,強將A 女上衣、內衣褪去,以手撫摸、搓揉A 女胸部,並以舌舔吻A 女胸部,過程中A 女不斷反抗,乙○○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於上開㈤行為後1 週之某周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上開3樓某鋼琴教室內,乙○○強吻A 女,並褪去自己內外褲,強將A 女內外褲及上衣、內衣褪去,以手撫摸、搓揉A 女胸部,並以舌舔吻A 女胸部、陰部,過程中A 女不斷反抗,乙○○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乙○○復詢問A 女「能不能放進去?」A 女旋即嚴詞拒絕並自行穿回衣褲離去現場。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以,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部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00 頁、408 至418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29至39頁、75至77頁)。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警卷最末彌封袋內)、○○市立○○國民中學108年5月27日嘉國中輔字第1080002688號函暨所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5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80606007號函、○○○○學校財團法人○○○○○○大學108年6月12日台南科大學字第108000578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事件告知單、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個案輔導摘要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49頁、123至133頁)。
是據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至被告或曾辯以:當時雙方關係曖昧,A 女常會與我聊天、幫我按摩、示好,我們是順其自然發生,A 女亦無激烈反抗動作,且仍有繼續上課,我那時不知道A 女有感到害怕、排斥云云。
然:
㈠、證人A 女於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第一次被告脫我褲子時我傻住了,我不知道他會做出這樣的動作,他把生殖器放在我衣服上,舌頭舔我生殖器,問我要不要幫他打手槍,我當時一直往後走,他就一直前進,讓我覺得很害怕。
第二次被告把我拉進鋼琴教室,我有反抗說不要,但他力氣太大了,他要舔我陰部,我就用全身力氣去頂著他的頭,他就把我的手抓開,他託我褲子時,我有抓住褲子,他就把我推到鋼琴椅子上,我把腳併攏,他就把我扒開,舔我陰部,我用手推他的頭,腳往後伸,他力氣很大,他就把我手拿開,問我能不能放進去,我就說不行,第三次開始陸續脫我內衣、舔胸揉胸,我都有反抗,就是把衣服抓著,我有甩開被告,但他還是拉著我,都沒問我意見就脫我衣服、褲子、舔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0 至303 頁)。
而被告亦坦認當時對A 女為前開親吻、脫衣褲、撫摸、舔吻胸部、下體等行為時,未事先徵詢A 女意願,係直接做動作,A 女曾有抓住、拉住衣褲等情無誤(本院卷第412 頁、414 頁),核與證人A 女所述情部分重要情節互有吻合,堪信證人A 女之前開指證並非毫無來由。
兼衡證人A 女與被告間於案發時僅為師生關係,除本件案發6 次犯行外,彼此間並無相處不睦或嫌隙存在,殊難想像證人A 女有何杜撰情節誣指被告使其陷於刑責之動機與必要。
㈡、再者,A 女於案發後之100 年11月8 日,曾書寫聯絡簿向國中導師吐露遭被告碰觸身體、毛手毛腳等情,經學校輔導室關切後,一方面考量A 女母親當時不願A 女再度受傷而選擇不提出告訴,二方面學校認為被告說法與A 女差異甚大,故當時認無具體事證證明確有騷擾案而未對被告為任何處置。
以上有○○市立○○國民中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100年11月10日調查申請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1年1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
且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發生這六次之後我是先跟我表姊講,後來表姊有告訴我媽媽,國中時我是寫聯絡簿給導師看,後來輔導室找我過去,媽媽叫我不要去,怕我再受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亦稱:每次我都會開車載A女去上課,最後一次A女上車後就說她不想去上課,說她很害怕,我問她為什麼,她沒有說,我就說那我們就不要上,後來A女的表姊跟我講老師有強脫A女衣服,對她做出不是老師應有的行為,後來我擔心A女會再度受傷,所以才未提告等語(偵卷第39頁)。
是可知證人A女在遭受被告為上開6次行為後,已明確向其母親表示不願再去上課,雖未能直接告知詳情,惟已可見出其當時對被告所為確實感到排拒、難受之情。
況其事後亦曾在聯絡簿上提及遭被告不當觸摸之事,並向親友吐露此不堪過往,顯見該事件確實對其內心衝擊甚大,其甚至有意對外尋求協助,僅因故而未能即時訴究被告犯行。
從而,證人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違反意願為上開行為等情,確有相當事證之補強,堪值採信。
㈢、另查,證人A 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後,我從○○國中走回家裡時,會覺得後面有人一直在看我,可是轉過去都沒有人,有時候會覺得有人貼著我的臉,後來聽我媽媽說我有時候睡覺時會突然自己坐起來、睜開眼睛,亂吼亂叫或沿床的四個角爬行再回去睡覺,還有現在我可能沒辦法太靠近男生,我會覺得很害怕,也很害怕發生親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321頁);
證人A女之母亦於偵查中證稱:那段期間A女的生活充滿恐懼,晚上會被驚嚇、夢遊等語在卷(偵卷第39頁)。
且證人A女就本案提出告訴後,接受學校輔導過程中,曾因多次回憶、陳述案發情節而哭泣,提及抵抗無效之無助感時眼眶泛淚,且表示該事件已困擾其8年之久,自己對人感到不信任、對人的碰觸感到害怕,為了給自己交代也讓對方負責,讓事情落幕,始選擇提告,其在回憶該事件時,仍感到噁心、生氣、難過,但又害怕傷害對方家庭,案發後感到自己很髒,想要自殘,那時會咬自己,覺得受傷很重,跟男友交往時想要親密一點的行為就會讓其想起國中的事,害怕喊停卻不被接受的感覺會重演,會想起被強迫的感覺,排斥親吻,常覺得有人監視自己,一直都有不安全感,經學校輔導中心評估認其在遭遇性侵害事件後,出現創傷情緒反應,開始對環境、異性失去安全感,有自傷行為與自殺意念,經常有被監視或可能再度遭受侵犯之恐懼,此恐懼維持8年以上,至今仍影響其親密關係,其期望透過本次司法作為,真正為此事劃下句點等情,亦有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由上足認證人A女案發後已有明顯之身心受創壓力反應,堪信其所證遭被告違反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情,確有相當憑信性。
㈣、至被告雖曾辯稱案發時不知證人A 女當下感受如此排拒云云。
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師生間肢體碰觸之界線何在,應知甚明。
參以證人A 女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年紀尚輕,對男女性事處於懵懂無知之齡,其對於被告第1 次突如其來脫褲、親吻私密處及以陰莖磨蹭A 女身體部位之舉措,莫名所以,飽受驚嚇而不及抗拒,自應為被告可輕易認知之範圍。
況被告該次既然不斷朝A 女前進,A 女亦因被告前進而往後退,足見證人A 女當時抗拒、逃避心理已顯現在外。
且被告在第1 次犯行時,既然未事先徵詢A 女同意、探求A 女真意,直接強吻、強脫A 女褲子,過程中A 女復不斷有遠離被告之舉動,則被告對於A 女當時並無意願或同意被告所為一情,當無誤認可能。
至於第2 次至第6 次犯行時,被告仍未徵詢A 女同意及認可,即逕自脫去A 女衣著,且在A 女已明確抓住衣褲不讓被告褪去之下,被告仍強行為之,過程中,A 女甚至有明確言詞拒絕、以手推拒被告、雙腳併攏之表達不願跡象,被告仍恣意妄為,整體觀之,被告明顯係以強暴手段逼迫A女就範,所為已經妨害A 女之性自主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其對A 女並無意願一情,自難諉稱不知。
㈤、至於A 女每次遭被告猥褻後,仍持續上課並與被告正常互動一節,業據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述:我當下是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但我想說我是來學習的,雖然感到恐懼,但還是先把課上好,我當時覺得我如果不去上課,我怕被告去學校跟同學說誰誰誰怎樣,會造成我更大壓力,所以我還是默默把課上完,我第六次之後才開始沒去上課,這六次我就假裝沒有這件事情,一開始我覺得一兩次沒有關係,但第三次我就覺得好吧,那就先上課囉,第五次覺得再看看吧,第六次就覺得不能上課,太可怕了,雖然那時被告還有在學校教課,但我會逃避,每個禮拜三學校都有社團活動課,還是會遇到被告,我不會特別走過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
被告亦坦認自從第六次之後,在學校社團課A 女就開始迴避我,下課A 女就直接離開等語無誤(本院卷第411頁)。
足見證人A 女確實對被告之所作所為感到厭惡,僅因當時A 女年紀尚輕,不知如何自處,因而故作鎮定,試圖維持正常上課節奏,亦同時觀察被告行為是否持續,惟因被告行為次數不斷,導致A 女最終藉由採取迴避、中斷課程等方式遏止被告犯行,以性侵害之被害人處境而言,證人A 女當時面對被告性暴力行為之態度及心境轉折(例如震驚、害怕、否認、迴避、冷漠等),實尚在合理之認知範圍,並非有何悖離經驗常情之處。
況被告對於案發當下A 女已有明顯抗拒之言詞舉動,既有親身體認,業如前述,自難再以A 女每次仍有持續上課一情,合理化其主觀認知,亦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意在性交;
後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6 次犯行,均係以違反A 女意願或施以暴力之方式,針對A 女身體私密處之胸部或下體進行撫摸、舔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67年次,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 女為86年1 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A 女部分見警卷第16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又被告當時係擔任A 女國中社團課老師,對於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事實,知之甚明,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70頁、408 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次犯行,每次均係利用A 女上課時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強吻A 女、撫摸、舔吻A 女胸部或下體,分別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 罪。
被告上開6次犯行,均相隔一週,時地明顯可分,足徵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 女犯強制猥褻罪,所犯6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係師生關係,不知篤守本分,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仍係成長階段之少年,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與A 女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A 女為本案6 次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陰影,亦損及A 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忝為人師,毫不足取,應予深責。
被告犯後接受調查時,坦承有對A 女為前開猥褻行為,且對曾經所為感到懊悔,書寫悔過信欲求得A 女諒解(附於偵卷第65至67頁),惟一再辯稱係兩廂情願下之親密行為,迄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表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後,其始願供認全盤實情,誠心認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終局以觀,仍屬知所悔悟,並非泯滅良知之人。
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A 女和解,惟A 女至今仍對被告感到排斥,不願與被告有何接觸或對話,亦認為所受傷害無法透過金錢彌補,本院自無從勉強雙方和解。
及衡酌被告無其他故意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各9 歲、5 歲),父親已逝,母親尚在,其目前仍擔任音樂老師,收入不固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妻子擔任醫院行政人員,月薪約3 萬6000元,每月需負擔房貸1 萬7000元及子女開銷約1 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執行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型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
且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於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於事件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且所涉情節非輕,本不應輕予寬待。
惟A 女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家庭,認倘被告悔改知錯,且不再為類似行為,並捐款與相關單位,其可給予被告留校察看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351 頁),且A 女已到庭將過去事件歷程交代詳實,訴諸司法,確認被告犯行,或可稍稍緩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被告經此審理過程,亦已深切瞭解A 女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A 女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並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進而反省、認錯。
雖因A 女受傷仍深而不願與被告直接對話,惟透過本案之審理程序,事實真相已趨明瞭,彼此之認知、想法亦獲得相當之澄清。
此外,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案發迄今已逾8 年,被告已建立家庭,生兒育女,與A 女之生活毫無交集,且未見其於本案犯行後仍有對他人為類似行為。
本院綜衡上情,經多次庭審再三斟酌後,認A女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考量A 女善良地表明願條件式給予被告觀察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工作,處以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已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
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令被告珍惜A 女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法定最高緩刑期間5 年,以觀後效。
復考量A 女期望被告依其能力捐款與有關單位,且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任何再犯,爰參酌被告與配偶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所附各類貸款及生活開銷等資力情狀(本院卷第367 至381 頁),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支付公庫80萬元(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願支付公庫20萬元,為本院不採),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法定最高之240 小時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
又本院考量避免A 女及其家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A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 女及其家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均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所處之刑) │
├──┼───────┼──────────┤
│ 1 │一㈠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
│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2 │一㈡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
│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3 │一㈢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
│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4 │一㈣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
│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5 │一㈤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
│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6 │一㈥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
│ │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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