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刑補,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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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德和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和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德和經定應執行刑及累進縮刑,而本應於民國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但逾期執行至108年8月30日始出監,爰就逾期執行之5日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亦有明文。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證罪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而自107年9月5日入監執行,原應執行至108年11月4日,後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經嘉義地檢署調閱前開判決書確認無誤,而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而本應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惟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聲請人至108年7月31日可累進縮刑共計10日,而應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然聲請人於108年8月29日收受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執行指揮書於108年8月3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鹿草分監旋於當日釋放聲請人出監,是聲請人確逾期執行共計5日等情,業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誤。

(二)聲請人係主張其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且聲請人就逾期執行部分,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刑事補償並無違誤。

(三)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聲請人未婚無子、尚有60餘歲母親,於其入監期間有2位弟弟照顧,而聲請人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平均3萬7,000元,而於108年8月30日出監後,至今尚未尋覓工作,聲請人另自陳若早日出監,本可至原工作地點繼續工作,然出監後原工作老闆向其表示目前員工已滿,暫無法聘請其工作,此部分對其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準此,考量聲請人因逾期執行5日而喪失之人身自由、工作暫未因出監而得以繼續,其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以及本件致使逾期執行歷程無明顯不當、聲請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逾期執行之日數共5日,准予補償1萬5,000元(即5日3,000元/日=15,000)。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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