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原交易,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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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益堂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安益堂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晚間22時許至翌日(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搭載子女外出欲前往國術館及購物,並沿嘉義市興業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體育路路口處時,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未依兩段式左轉),於同日18時38分許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安益堂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3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

偵卷第13-14 頁;

本院卷第32、3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8 、12-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4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6 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前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則被告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科刑判決(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本次為第6 次酒駕犯行為警查獲,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其不知悔改,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到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 倍,本次酒駕不僅係無照駕駛,尚且搭載自己子女上路,對自己、家人及用路人均構成高度威脅,罔顧自身、家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為低,然被告不斷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 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被告自陳職業工(鷹架師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 名子女,平常與妻子同住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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