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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香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香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66 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262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林淑芬騎乘沿同向在前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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