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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耕明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耕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杜耕明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6 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大草原,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公路43.7公里處時,為閃避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其因受傷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05.4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54%),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耕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4908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2至44、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8 、11至16、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自摔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員警陳○○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固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然陳○○於現場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時被告頭部受傷流血、發抖,陳○○只有簡單詢問年籍資料,被告並未向陳○○表明有喝酒,依照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由救護車將被告送往醫院,醫院抽血檢驗,直到檢驗報告出來,陳○○方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現場僅有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未一併敘明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未於員警發覺其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自首,本案自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 至13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並約束自我,再度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甚因而發生自摔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抽血檢驗之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7 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患病子女、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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