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壞安全設備、攜
-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夥同許耀隆(已歿,業經檢察官
-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二、緣吳俊緯與齊麟皓素有熟識,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三、上開犯行,均分別經當事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
- 四、案經許博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廖信璇、許文平訴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分別於警詢、偵查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被告吳俊緯及另案被告許耀隆、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
- 二、科刑:
- (一)被告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以10
- (二)被告吳俊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業已著手
-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查被告吳俊緯涉犯本案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已扣案)、油壓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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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齊麟皓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108年度偵字第8876號、108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齊麟皓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拔釘器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有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娃娃機台之外掛鎖頭後,竊取蔣士貴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逞。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夥同許耀隆(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拔釘器、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兌幣機之外掛鎖頭後,竊取許博竣所管領之現金1萬7,000元得逞。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欲撬開兌幣機之竊取其中現金,惟因無法成功拆除系爭兌幣機外殼而未得逞。
二、緣吳俊緯與齊麟皓素有熟識,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推由吳俊緯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兌幣機外殼後,分別竊取許文平、葉博勝所管領之現金6萬5,000元、6,000元,齊麟皓則在附近把風,得逞後2人旋即離開現場。
三、上開犯行,均分別經當事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吳俊緯身上扣得一字起子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許博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廖信璇、許文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葉博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民雄警卷第1至4頁;
水上警卷第1至8頁;
朴子警卷第1至12頁;
7750偵卷第87至88頁、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32頁、第141頁),並經被害人蔣士貴、告訴人許博竣、許文平、廖信璇、葉博勝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民雄警卷第7至11頁、水上警卷第9至14頁、朴子警卷第13至15頁、7750偵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齊麟皓之父黃慶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水上警卷第15至16頁;
共同被告之供述頁碼同上),復有被害人蔣士貴之被害報告書、告訴人許博竣之被害報告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物、現場照片共4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民雄警卷第12至17頁;
水上警卷第19至31頁;
朴子警卷第22至30頁、證物袋;
7750偵卷第135至144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 )。
查被告齊麟皓知悉被告吳俊緯欲於附表編號 4、5 所示之時、地,攜帶一字起子竊取附表編號 4、5 所示財物,仍為與被告吳俊緯朋分竊得之現金而於一旁把風避免為他人發覺渠等之犯行,足認其等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另被告吳俊緯與另案被告許耀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共同到場竊取機台內現金,有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憑(見民雄警卷第15頁),堪信其等2人間就此部分亦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俊緯本案5次行竊,均分別持一字起子、油壓剪、拔釘器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該等物品雖為日常修繕工具,然均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吳俊緯涉犯附表編號1、2等犯行,均係將機台外掛鎖頭毀損破壞後行竊,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見民雄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蔣士貴、許博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民雄警卷第8頁、第10頁)。
足見被告吳俊緯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有毀壞安全設備行竊之事實。
是核被告吳俊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另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緯及另案被告許耀隆、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等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分別僅論以1罪。
又被告吳俊緯所犯上開5罪、被告齊麟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吳俊緯入監服刑後,上開甲、乙2案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吳俊緯於10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齊麟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A、B、C、D4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齊麟皓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雖曾涉犯財產型犯罪,然距離本案犯行尚非密集實施,且其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非竊盜犯罪,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吳俊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業已著手,惟因無法成功撬開機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費花用即分別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斟酌其等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吳俊緯另有施用毒品、重利、公共危險、竊盜,被告齊麟皓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均素行不良,竟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復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吳俊緯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且獨居、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被告齊麟皓入監前為搬菜工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親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緯所涉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齊麟皓所涉附表編號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吳俊緯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
附表編號2、4、5部分犯行,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俊緯涉犯本案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已扣案)、油壓剪、拔釘器,均屬於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實際上為其所管領,業經被告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俊緯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8萬100元(計算式:600+8500+65000+6000=80100),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齊麟皓雖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然該2次行竊所得之現金均由被告吳俊緯取得(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齊麟皓實際上並未支配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地點 │ │ │
├──┼───┼───────┼───────────┼──────────┤
│1 │吳俊緯│108年7月15日晚│吳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吳俊緯犯毀壞安全設備│
│ │ │間10時40分許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往前址,使用客觀上足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嘉義縣○○鄉○│傷害人身體之油壓剪,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村○○路000 │斷前址所放上鎖之娃娃機│折算壹日。 │
│ │ │號之金瑪琍娃娃│台鎖頭,竊取蔣士貴所管│ │
│ │ │機店 │領之現金約600元,得手 │ │
│ │ │ │後離開現場。 │ │
├──┼───┼───────┼───────────┼──────────┤
│2 │吳俊緯│108年7月15日晚│吳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吳俊緯共同犯毀壞安全│
│ │、許耀│間11時2分許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隆(已 ├───────┤載許耀隆,前往前址,共│,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歿,未│嘉義縣○○鄉○│同使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
│ │經起訴│○村○○路00號│身體之油壓剪,剪斷前址│ │
│ │) │之亞瑟娃娃機店│所放上鎖之兌幣機鎖頭,│ │
│ │ │ │再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 │
│ │ │ │體之拔釘器、一字起子撬│ │
│ │ │ │開兌幣機,竊取許博竣所│ │
│ │ │ │管領之現金1萬7,000元,│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3 │吳俊緯│108年7月21日凌│吳俊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4時2分許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址,使用客觀上足以傷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嘉義縣○○市○│人身體之一字起子,撬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段000號 │前址所放兌幣機,欲竊取│ │
│ │ │旁 │廖信璇所管領之現金,然│ │
│ │ │ │因未能成功撬開而未得逞│ │
│ │ │ │,後離開現場。 │ │
├──┼───┼───────┼───────────┼──────────┤
│4 │吳俊緯│108年7月21日凌│吳俊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吳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
│ │、齊麟│晨5時2分至6時 │之普通重型機車、齊麟皓│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皓 │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壹月。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址,│齊麟皓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嘉義縣○○市○│由齊麟皓在外把風,吳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路○段000號 │緯使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月。 │
│ │ │ │身體之一字起子撬開兌幣│ │
│ │ │ │機之方式,竊取許文平所│ │
│ │ │ │管領之現金6萬5,000元,│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5 │吳俊緯│108年8月8日凌 │吳俊緯騎乘懸掛車牌號碼│吳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
│ │、齊麟│晨3時52分至4時│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皓 │20分許 │、齊麟皓騎乘車牌號碼00│月。 │
│ │ ├───────┤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 │齊麟皓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嘉義縣○○市○│往前址,由齊麟皓在外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路000號附0│風,吳俊緯使用客觀上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旁朴子自助洗車│以傷害人身體之2支一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廠 │起子撬開兌幣機之方式,│ │
│ │ │ │竊取葉博勝所管領之現金│ │
│ │ │ │6,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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